(2017)粤08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李妹、陈杰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中环一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4UPY799U。负责人:蓝兆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全,男,系原告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李妹,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杰堂,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严丽辉,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汉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徐平,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尚茂,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何,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杰堂、李何、黄汉成、严丽辉、徐平、李尚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妹的丈夫陈进棠(已病故),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陈杰堂、李何、黄汉成、严丽辉、徐平、李尚茂与被告李妹、陈进棠组成联保小组,同意为被告李妹夫妻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李妹夫妻已偿还我行本金0.03元及利息4570.65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和罚息0元,尚欠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为21964.0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七被告至今不偿还。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陈进棠病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妹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各项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七被告不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合议庭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陈进棠及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李尚茂、李何、黄汉成、徐平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廉江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陈进棠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柒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进棠发放贷款50000元。陈进棠与被告李妹是夫妻关系,陈进棠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的借款是陈进棠与被告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购买饲料)。贷款后至本案立案前,陈进棠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3元及付清截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4485.23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利息85.42元。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又偿还本金49999.97元、利息0.03元。至此,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尚欠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85.45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陈进棠借到原告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陈进棠与被告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本院诉请被告李妹还款付息,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且原告与借款人陈进棠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9999.97元及要求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杰堂、李何、黄汉成、严丽辉、徐平、李尚茂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杰堂、李何、黄汉成、严丽辉、徐平、李尚茂应对上述尚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已付利息85.45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陈杰堂、李何、黄汉成、严丽辉、徐平、李尚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妹、陈杰堂、严丽辉、黄汉成、徐平、李尚茂、李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