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胜与黄典炬、蒋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黄典炬,蒋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347号原告:李胜,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明滦,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仫佬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李胜的妻子。被告:黄典炬,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蒋春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胜与被告黄典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胜的申请,依法追加蒋春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滦,被告黄典炬、蒋春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李胜与黄典炬是朋友关系,黄典炬以投资电动车批发生意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李胜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期满后,虽经李胜多次催讨,黄典炬没有还款意愿。黄典炬的行为已侵害了李胜的合法权益。黄典炬的配偶是蒋春莲,黄典炬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蒋春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意开支,因此,蒋春莲依法应对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李胜借款6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李胜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还清本案借款���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2.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黄典炬辩称:当时本人跟原告口头说要借钱,并且签了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本人没有收到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利息不应支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人对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应由本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春莲辩称:本人对本案借条不知情,签借条的时候本人不在场,借条上没有本人签字,黄典炬没有收到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管辖权、诉讼费和利息问题,本人同意黄典炬的意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胜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有何依据?应否支持?二、李胜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李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李胜和韦明滦是夫妻关系。黄典炬和蒋春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李胜和黄典炬经韦明滦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是朋友关系。之后,李胜又通过黄典炬认识蒋春莲。2016年3月15日,黄典炬请求向李胜借款60000元,李胜同意后,黄典炬即于当天向李胜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人民币60000元整,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到期还清。”黄典炬于2016年3月15日将上述借条交由李胜收执后,李胜当即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黄典炬,但双方对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这一内容未作变更。借款到期后至今,黄典炬未将借款本金60000元还给李胜。因催款无果,李胜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黄典炬偿还李胜借款60000元;二、黄典炬支付李胜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黄典炬承担。因本院已依法追加蒋春莲为本案共同被告,李胜当庭将诉讼请求意见变更为前述内容。黄典炬、蒋春莲分别作出前述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黄典炬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主张黄典炬已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共3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1200元,共支付3600元。但黄典炬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胜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李胜主张黄典炬向其借款60000元,能提供黄典炬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实李胜于2016年3月15日出借给黄典炬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事实。借条内容系李胜和黄典炬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胜和黄典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黄典炬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李胜主张黄典炬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典炬辩称其出具借条给李胜后,并未收到李胜交付的6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李胜提交的借条原件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黄典炬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春莲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典炬向李胜借款6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黄典炬和蒋春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蒋春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黄典炬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黄典炬和蒋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春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李胜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胜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黄典炬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胜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黄典炬借款后逾期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其与李胜的约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向李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黄典炬借款时,和李胜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李胜主张6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至被告方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本案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因本案债务属黄典炬和蒋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蒋春莲对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和黄典炬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炬偿还原告李胜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典炬支付原告李胜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至被告黄典炬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蒋春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黄典炬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典炬、蒋春莲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