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76陈再贵与胡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贵,胡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76号原告:陈再贵,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胡保祥,男,5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陈再贵与被告胡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胡保祥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保祥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36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之前是勋爵公司同事。2010年1月2日,被告胡保祥做水电工程时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我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的;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同样事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又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上述合计1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多次索要时被告定期换据,2013年2月9日换据时被告笔误将大写数额中漏写了“万”字,2015年2月5日被告换据才纠正“欠到陈再贵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就下落不明,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保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再贵与被告胡保祥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及利息约定同原告陈再贵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再贵陈述,原告陈再贵提供被告胡保祥借条3张,银行客户回单2份,调查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但未就其主张的月利率0.9﹪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保祥欠原告陈再贵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0.9%主张利息,但庭审中未就其主张的月利率0.9﹪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4861.46元。被告胡保祥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胡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陈再贵借款15万元及利息14861.46元;二、驳回原告陈再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公告费600元,计4573元,由被告胡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2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