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04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成瑞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瑞,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041民初1108号原告:王成瑞,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付忠福,组长。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春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军,书记。原告王成瑞与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农村十组)、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瑞及委托代理人金云鹤、被告兴农村十组、兴农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44公顷承包地(水田0.12公顷,旱田0.32公顷);2.返还2004年至2016年补贴款3815.55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承包被告兴农村委会0.44公顷土地,其中水田0.12公顷、旱田0.32公顷。2003年,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农村十组辩称:我是新上任的队长,对于原告家庭的收回土地的事情不清楚,原告是收户的村民,我现在知道原告户籍是在我们兴农村十组,原告主张的土地现在由谁耕种不清楚。被告兴农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承认原告方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为0.44公顷属实,土地回收是小队的事情,土地0.44公顷是原告1992年连房带地买陈玉兰家庭的土地0.16公顷,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生产队又给原告补了剩下的0.28公顷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成瑞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兴农村承包了0.44公顷承包地(水田0.12公顷,旱田0.32公顷)。2003年,兴农村十组以原告家庭“外来户”不能分得土地为由,收回原告家庭0.44公顷土地,交由他人耕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薄复印件、土地台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所在村小组取得0.4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兴农村十组以原告家庭为“外来户”不能分得土地为由,收回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被村小组收回的0.44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各种直补款及补贴款是国家为了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由国家按照一定标准,根据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补贴。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村小组收回后交由他人耕种,因此国家各种直补款和补贴款应由实际耕种人享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成瑞返还0.44公顷承包地(水田0.12公顷,旱田0.32公顷);二、驳回原告王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王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