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绍丽与赵金美、李钰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丽,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14号原告陈绍丽,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赵金美,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钰山,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巧芬,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金荣,系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绍丽与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丽,被告赵金美、李巧芬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巧芬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巧芬与被告赵金美、李钰山系亲戚关系,被告赵金美与李钰山系夫妻关系。我于2014年7月20日经被告李巧芬介绍认识被告赵金美、李钰山,后被告赵金美、李钰山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赵金美、李钰山将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给我后,双方因利息发生争执,三被告叫来多人对我实施殴打。我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颜面部挫伤;2、胸膜炎;3、脑震荡。我被三被告殴打后,经常出现头昏目眩、寝食难安、心有余悸等症状,长此以往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致我无法正常生活,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2647.6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07.6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共同辩称:我们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邀约过任何人殴打原告,原告经常出具借款给其他人,不知道与其他人是否存在矛盾,原告的损失如何造成的,我们不知情,与我们也无关。另外,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8日被多人殴打受伤,到2017年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庭的保护。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2、报警三联单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曾报过警的事实。3、嵩明兴业城乡公交发票及若干餐饮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对证据1的病情证明书三性不予认可,需要24小时陪护是用不同颜色的钢笔写的,有事后篡改的可能,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三被告无关,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据2报警三联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嵩明小街派出所调取纠纷发生时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蒲恩明、原告陈绍丽、被告李巧芬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案外人蒲恩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巧芬的询问笔录认为不真实,认为原告的老公没有打到被告李巧芬;经质证,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对案外人蒲恩明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陈绍丽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笔录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的猜测,不应得到支持,对李巧芬的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派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病情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被告李巧芬与原告陈绍丽因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发生过争吵和撕扯,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绍丽与被告李巧芬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金美与被告李钰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钰山与李巧芬系姐弟关系,原告陈绍丽与被告李钰山有借贷往来,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巧芬代其弟李钰山归还借款给原告陈绍丽后,双方因利息发生冲突,双方先是在小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巧芬带人到原告陈绍丽家中讨要借条,在讨要借条过程中被告李巧芬和原告陈绍丽发生了争执和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陈绍丽受伤,原告陈绍丽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开支了医疗费2647.65元。原告的损伤经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挫伤;2、胸膜炎;3、脑震荡。另查明,原告陈绍丽于2016年2月3日因健康权向本院起诉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于2016年4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6)云0127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陈绍丽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绍丽与被告李巧芬因借贷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李巧芬在讨要借条的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冷静处理,而是伙同他人找被告理论,导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撕扯,在双方撕扯中被告李巧芬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李巧芬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冲突的发生也是由原告讨要借款利息过程中行为不适当、不冷静所引发,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金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赵金美在冲突发生时并不在场且并未直接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金美教唆他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钰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钰山直接或教唆他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提出2015年11月28日原告被多人殴打受伤,到2017年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因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因健康权向本院起诉被告赵金美、李钰山、李巧芬,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出具的(2016)云0127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陈绍丽撤回起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内,故对三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绍丽主张的医疗费2647.65元,因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因病情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的字迹颜色与其他字迹颜色明显不同,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827.65元,应由原告陈绍丽及被告李巧芬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被告陈绍丽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3827.65元的60%,即2296.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人身损害费用3827.65元的40%,即1531.0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绍丽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827.65元的60%,即2296.59元。二、驳回原告陈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巧芬承担120元,其余80元,由原告陈绍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