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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韩贵军、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韩贵军,宁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65号原告:王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韩贵军,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宁跃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军与被告韩贵军、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贵军、宁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人民币2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韩贵军于2016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人民2700币元,被告韩贵军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由被告宁跃明担保。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韩贵军、宁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韩贵军、宁跃明承认原告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王军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军化肥款人民币2700元;二、被告宁跃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贵军、宁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