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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2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233潘柯明与王祖强、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柯明,王祖强,沈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4233号之二原告:潘柯明,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强,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静珍,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潘柯明与被告王祖强、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潘柯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潘柯明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柯明撤诉。本案诉讼费33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潘柯明负担。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浣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