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2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任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任某某,石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2304号之一原告:靳某某,女,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任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石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靳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靳世芹以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待找到二被告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审判长 祝士业审判员 董志刚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