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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2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任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任某某,石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2304号之一原告:靳某某,女,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任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石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靳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靳世芹以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待找到二被告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审判长  祝士业审判员  董志刚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