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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媛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媛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媛媛,女,1991年1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租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被告人唐媛媛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唐媛媛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唐媛媛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大厦2幢422室,容留冯晨(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媛媛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媛媛在上述地点容留钱荣荣(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媛媛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媛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唐媛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媛媛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唐媛媛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媛媛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媛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唐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