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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麻亮亮诉被告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陕西弘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亮亮,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陕西弘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438号原告麻亮亮,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玉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院1幢16层1号。代表人张亚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501号启航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武亮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胜,男,汉族,1948年5月17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3434号。代表人秦立军,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桃园路12号。代表人来晓慧,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西安市人,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弘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88号尚品国际6幢1单元11301室。法定代表人娄铁,任执行董事。原告麻亮亮诉被告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鑫承公司”)、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通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稍门支行”)、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陕西弘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谢辉、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白素雅、被告华兴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胜、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国利公司的代表人来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亮亮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华兴通宝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了别克昂克拉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68366元,贷款90000元,分三年偿还。同时,华兴通宝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汽车信贷服务协议》,并委托众鑫承宝鸡分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为申请人办理了金穗乐分卡信贷业务。申请人每月按期偿还贷款到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在宝鸡工商银行的账户上。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国利公司指派的被告弘久公司拖走,后原告按照短信找到国利公司负责人,其告知,车贷逾期四期未还,原告需支付收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后可提车。此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公司联系,请求解决此事,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无奈,原告向银行支付了全部车贷及违约利息共计79400元,给被告弘久公司支付9000元车费,才将车辆要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信贷服务协议》;2、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弘久公司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车贷、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收车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913.43元;3、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退还中介费用12915元;4、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华兴通宝公司、农行西稍门支行、国利公司、弘久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汽车信贷协议》,故不存在解除协议,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辩称,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兴通宝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买车属实,但其并未向原告指定贷款单位,其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支付到了被告国利公司的账户,故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国利公司辩称,被告弘久公司挂靠其公司经营车辆信贷业务,在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将贷款依约支付到了其公司账户后,其将该款项转到了被告弘久公司账户。故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以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在被告国利公司购买车辆的分期资金90000元,原告分36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国利公司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国利公司支付了9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国利公司在扣除了500元服务费后将剩余89500元转入挂靠在其公司办理车贷业务的被告弘久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陕CG01**号别克牌轿车抵押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另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兴通宝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华兴通宝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128900元。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的银行卡(银行卡号62220826030****7739)刷卡支付车款60534元、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283700477****1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车款18000元、通过其卡号为62179988000****4995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车款50366元,上述三张刷卡票据存根均有原告麻亮亮签字。再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提前垫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29466元,转账60534元),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借款利息每月515元,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将款项支付于车辆的经销商。原告通过其母朱云侠、其妹麻米米及自己账户向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的账户转账还款共计30150元。又查,2016年12月,原告因逾期支付车贷款车辆被扣,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支付剩余车贷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79400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行刷卡凭证、农行业务回单、农行刷卡凭证、《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清单、车辆行驶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承诺函、《提前垫付借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交车检验表、交车清单、入账通知及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解除签订的《汽车信贷服务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该协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所贷的汽车消费贷款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该笔汽车消费贷款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提前垫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90000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主张的费用是否系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违约所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麻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