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林达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林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3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杜浔镇徐坎村。组织机构代码73954555-1。法定代表人吴永翔,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林达飞,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在本院执行林达飞与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闽0623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闽0623执245号裁定书,撤销(2015)浦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对林达飞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事实和理由:林达飞系党员干部,具有公务员、党员身份,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相关规定,其投资参股至今未退股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林达飞称,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虽系公务员,但本人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存在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且申请人投资时,《公务员法》尚未实施。因此,漳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应及时得到执行。本院查明,林达飞诉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浦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林达飞为被告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股权,出资金额为75万元;二、被告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林达飞持有的75万元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林达飞的执行申请,在本院依法送达(2016)闽0623执245号裁定书后,被执行人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闽0623执245号裁定书。本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林达飞以本院生效的(2015)浦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林达飞的申请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做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即原审在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属于该案审理中的问题,但目前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案的判决结果予以否定,因此,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对该判决不服,请求撤销该案判决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漳浦县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漳浦县双溪口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柯志娟审判员 戴主岁审判员 陈立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