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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艳肖、杨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艳肖,杨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艳肖,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明,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艳肖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艳肖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转让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杨春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陶然而非被上诉人;2、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自始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车牌号不准个人之间转让,故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杨春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将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发动机号:27396830304199)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11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按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前3期购车款30万元后,剩余购车款80万元至今不予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62000元,共计8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86X(S500)黑色汽车(发动机号:27396830304199)转让给被告,车牌号为京N×××××,车辆所有人陶然。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抵押。转让金额110万元,转让项目包括本车牌号(京N×××××)及车辆的所有手续(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保险等)。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并于2015年10月20日止,于每个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共计11次。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车辆价款,否则原告有收回该车辆的权利,被告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车辆交付:原告收到第一次款的当日内向被告交付车辆,原告在收到尾款后的三日内与被告办理清该车的过户问题;关于牌照过户,在被告需要办理过户的时候,原告主动配合。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在办理过户手续中,遇到所转让车辆及车牌号过户障碍,原告必须确保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2016年12月15日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陶然签署《情况说明书》,载明该车辆系杨春明实际出资购得,因陶然户口在北京,故落户至陶然名下,陶然同意杨春明全权代理本人出售该车辆,对杨春明与董艳肖签订的上述协议书,陶然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三次共计30万元车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涉案车辆,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0万元车款后未能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书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应付原告第四次车款的时间即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项目包括车牌号,但是基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7号政府令,车牌号的转让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通过《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车牌号不能转让的结果存在预见性,且该条约定原告必须确保被告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因此,车牌号不能过户给被告的阻碍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另原告保证了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车牌号、车辆的所有手续及车辆本身的转让,该协议存在多个合同目的并已实现,故对被告以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明车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被告董艳肖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车辆所有人陶然的《情况说明书》,从该份说明书可以看出,涉案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杨春明出资购得,落户在陶然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陶然的口头授权,签订后又得到了陶然的书面追认,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公安部2012年8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与买受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号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其主要内容是关于该车辆的转让金额、交付状况及交付形式,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车辆达两年之久,上诉人也在支付了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已经使用车辆达两年之久,这点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同样可以得到印证,且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5日再次承诺支付剩余车款80万元,由此可见,在签合同时,双方对号牌不能转让应是明知的。不能转让车牌号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符合第四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董艳肖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董艳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上诉人董艳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