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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木材搭乘兰某某从富顺县宝庆乡往富顺县万寿镇桂林村新店子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万寿镇桂林小学前村道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在右转弯时向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兰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特重型颅脑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会议签到及记录,证人熊某某、杨某1、杨某2、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