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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丙奎与吕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丙奎,吕志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191号原告:郝丙奎,男,汉族,(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汉族,(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察右后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军,男,汉族,(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郝丙奎诉被告吕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丙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丙奎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1560元(200元/亩×7.8亩),2、由被告吕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位于四王柱村东,其中有土地及水利设施,该耕地系原告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亩数为7.8亩,承包价款为每亩200元,察右后旗白察查干镇霞江河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的耕地实际由本案被告吕志军耕种,被告应该支付原告7.8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共计1560元(200元/亩×7.8亩)。被告吕志军辩称,原告郝丙奎所说均不属实,我是从案外人李军手里承包的土地,不是承包原告郝丙奎的土地,我不知道原告和李军之间的纠纷,我已经把承包费给了李军,不可能承包同样的土地再出一次承包费。原告郝丙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乌兰察布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察右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是原告对转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将从集体取得7.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根据转包土地合同约定,截止开庭日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给付转包费的义务。第二组证据是《证明》(原件),霞江河村委会与村民刘河、刘守清、侯进美、王成义、王成俊、郭昌有、孙树成、范存亮、韩文、刘亮、张有、刘发出具的;侯佃武、姚有福、侯进美、刘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霞江河村委会6队农户提供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存在土地转包关系;第三组证据是董清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被告承包的李军东湾地、路北地7亩,实际是原告郝丙奎的土地。被告吕志军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是2016年1月从李军的手里承包了7亩多土地并非从原告手里承包的,而且已经支付李军1500元承包费,在被告承包了这片土地之后才知道李军与郝丙奎之间有权属纠纷;对第三组证据董清所说的部分事实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本案诉争的土地最早分给了郝丙奎,后来不知道郝丙奎与李军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土地一直由李军耕种,2016年承包土地的时候是从李军手里承包的。被告吕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郝丙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霞江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证实了原告郝丙奎是其辖区四王柱村民,二轮土地承包在六队分承包地,无法实现其举证的证明目的;对于村民刘河、刘守清、侯进美、王成义、王成俊、郭昌有、孙树成、范存亮、韩文、刘亮、张有、刘发共同出具的《证明》,因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仅通过书面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极小,从内容上分析均认为吕志军承包郝丙奎8亩土地,与原告郝丙奎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土地转承包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需要合同相对方提供存在土地转承包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对于其中侯佃武、姚有福、侯进美、刘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第二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董清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时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丙奎与被告吕志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土地,被告吕志军从李军处承包7亩土地。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郝丙奎与被告吕志军之间并未存在土地转承包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郝丙奎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吕志军之间存在土地转承包关系,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原告郝丙奎要求被告吕志军支付7.8亩土地承包费15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丙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丙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