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章祥龙与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祥龙,李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2786号原告:章祥龙,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祥龙与被告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李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357元及利息(以2493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中胚布。至2016年12月23日累计发生毛中胚布货款共计39935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49357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被告李玉峰辩称,1.欠款金额249357元是对的,但是该货款是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2.2017年1月17日,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两车设备和货物抵债,故该债务已经清偿了。原告章祥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章祥龙毛中胚布货款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整。(¥:249357.00元整)”。李玉峰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李玉峰质证后表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货款系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货款,李玉峰的签字行为代表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峰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工商信息。以证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玉峰和冉秀秀,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股东是章祥龙和韦长红。2.对账清单。被告表示,该对账清单是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股东韦长红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以证明该欠款是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3.采购合同八份。该合同中的双方明确为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4.部分送货单和码单。被告表示该送货单和码单也是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的股东韦长红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上面写明是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向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5.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系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给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6.抵押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欠条是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出具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是对于欠款金额是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但是后来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才由被告李玉峰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对证据4的发货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确实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115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是抵押而不是抵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玉峰和冉秀秀。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的股东是章祥龙和韦长红。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发生业务往来,由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购买毛中胚布。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送货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结欠货款249357元。2017年1月9日,李玉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章祥龙毛中胚布货款249357元。2017年1月17日,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一套全自动水精灵灌装机和二套半自动灌装机抵押给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章祥龙,章祥龙和韦长红在抵押清单上签名接收。本院认为,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根据相应的采购合同以及付款情况等可以确定,249357元的货款实际是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的债务。本案的欠条是被告李玉峰出具给原告章祥龙的,不论被告李玉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债务承担行为,本案的债权主体都是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被告结欠原告个人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原告章祥龙作为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常熟市杰峰针纺织厂(普通合伙),原告章祥龙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合伙人个人承担债务,故原告章祥龙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适格。至于被告抗辩的抵债是否成立,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在此不再述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祥龙对被告李玉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