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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9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让晶、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让晶,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让晶,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四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245488。投资人梁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让晶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永华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通讯设备厂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让晶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刘让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刘让晶签名。1、一审时,刘让晶要求永华设备厂回答《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的来源时,永华设备厂以“拒绝回答”回复法庭和刘让晶,协议书来源不真实、不合法。2、协议书条款是由永华设备厂提供的打印内容,不是申请人的书写请求,本身存在强迫性;协议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购买社保是永华设备厂的法定义务;永华设备厂每月补贴100元远远不足刘让晶在户口所在地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不参加购买社保是永华设备厂为减轻自己的法定责任所为,而不是刘让晶的真实意思。3、对照《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和工资单上的签名,可以清楚地发觉两签名笔迹不同:协议书上的签名流畅,尤其是连笔书写,明显存在仿冒的痕迹。二、永华设备厂承担不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永华设备厂提交的刘让晶否定签名的协议书,永华设备厂负有证明事实真实性义务,而不是仅仅提交的义务。同时一审时刘让晶申请由永华设备厂先行支付笔迹鉴定,永华设备厂不同意,由于双方的工伤赔偿诉讼也在审理中,刘让晶工伤后一直未能工作,本身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支付几千元的鉴定费,在此情况下要求刘让晶垫付鉴定费才鉴定,显然不公,增加了刘让晶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刘让晶上诉请求:1.改判永华设备厂向刘让晶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8733元。2.永华设备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刘让晶的上诉,永华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让晶、被上诉人永华设备厂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刘让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刘让晶”是否是刘让晶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刘让晶送达了《交纳司法鉴定费用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3800元,刘让晶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刘让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刘让晶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手段、检验技术和检验能力存有问题为由,申请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或摇珠选定其他鉴定机构。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让晶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永华设备厂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刘让晶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永华设备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永华设备厂主张是刘让晶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才导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供了一份有“刘让晶”签名的《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以证明是其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刘让晶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让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加以证明。但在原审法庭审理阶段,原审已向其释明,刘让晶未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刘让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刘让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并要求更换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双方选定的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并已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刘让晶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依法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让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不参加购买社保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刘让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在约定放弃购买社保后反悔并明确要求永华设备厂在指定期限内为其补买社保、永华设备厂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永华设备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无须向刘让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让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让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