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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丽,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丽,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本(李秀丽丈夫),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顾颖,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男,该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放,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再审申请人李秀丽因与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丽申请再审称,未能提供转诊手续是因为北京的医院根据治疗方案不需要提供。挂号费和检查费票据在门诊病历中,不慎丢失。幼儿护理费是合理费用。因此,前述费用均应保护。李秀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妇幼保健院的领导家属在人民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存在干扰司法审判嫌疑。李秀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秀丽主张其在北医三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审理期间,李秀丽只提供了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并未提供医疗诊断、住院费用票据等其他证据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李秀丽关于赔偿其在北京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请求,并无不妥;2.出具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各自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李秀丽未提供任何前述证据,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线索,其在再审审查听证时表示“没有(依据),只是怀疑”,故李秀丽此点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