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王景锋、孙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景锋,孙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北兴油支路西(1-3层)。负责人:张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男,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锋,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影,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伟,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盘锦市盘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锋、孙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被上诉人王景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影、被上诉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孙大伟无责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认定书中看不出孙大伟有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的行为。2.王景锋是醉驾,且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左转弯与直行正常行驶的车辆碰撞,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王景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大伟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且孙大伟在收到认定书后3日内并未提出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限速路段,孙大伟具有追尾行为,没有文明驾驶。王景锋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有误工损失。孙大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孙大伟所驾驶车辆的碰撞部位是左前方,事故路段是便道没有限速规定。当时交通岗的信号灯是坏的。王景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大伟、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给付王景锋医疗费32049.09元、误工费6862.05元、护理费18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4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944.3元;2.诉讼费由孙大伟、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6时55分许,王景锋驾驶摩托车,在曙一干三分厂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大伟驾驶的辽L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锋负主要责任,孙大伟负次要责任。王景锋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被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6时55分许,王景锋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曙一干三分场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孙大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L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锋负主要责任,孙大伟负次要责任。受伤后,王景锋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禁食水,支出医疗费共计31037.09元。王景锋第一次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后依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王景锋支出第一次鉴定费840元,支出第二次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00元。孙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锋负主要责任,孙大伟负次要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以王景锋承担70%责任,孙大伟承担30%责任为宜。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王景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王景锋所诉的各项损失共计支持121008元:其中医疗费31037.09元、护理费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4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84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孙大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景锋252元,其余部分120168元先由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景锋99130元,不足部分21038元,由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景锋6311元。第二次鉴定费2120元及交通费100元,因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景锋99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景锋631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景锋第二次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00元;三、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景锋鉴定费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王景锋负担401元,由孙大伟负担172元。二审中,本院依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申请调取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和照片,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认为从该图中可看出孙大伟车辆是在向右侧打轮躲避。王景锋质证认为,现场图无法体现孙大伟是如何打轮的,从图中能看出车的位置及孙大伟驾驶的机动车的左前方与王景锋的后轮相撞。孙大伟质证认为,对现场图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质证认为,从现场照片可看出孙大伟明显的刹车痕迹是在躲避,孙大伟不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所以孙大伟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是无责。王景锋质证认为,照片没看出有刹车痕迹,有刹车痕迹也是孙大伟为减少事故责任的本能反应,孙大伟没有安全驾驶,照片证明了当时两车的接触部位。孙大伟质证认为,照片中可以看出孙大伟有刹车痕迹,孙大伟所驾车辆与王景锋两轮车相撞的位置是左侧不是左前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鞍机司鉴所[2015]机鉴字第PJ-11-058号司法鉴定书、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大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诚如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所称,王景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无证车辆、拐弯时与直行车辆相撞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这些违法行为正是王景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所在。孙大伟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实施了刹车行为,但制动距离远远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孙大伟在预见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孙大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孙大伟在得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内容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认可。因此,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关于孙大伟在王景锋交通损害事故中应当无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