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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华碧与龚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碧,龚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54号原告:陈华碧,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开,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龚正友,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负责人:文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华碧与被告龚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开、被告龚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辅助器具费、修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7394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20分,被告龚正友驾驶的小轿车与本人驾驶的摩托车于仁怀市××路豪儿口路段相接触,造成本人受伤(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Anderson分型II型;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腓浅神经及肌腱损伤;5.血瘀气滞;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正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救治,经过7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至今,虽有所恢复,但左脚还完全不能落地,靠双拐走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1.陈华碧2016年9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陈华碧2016年9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陈华碧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被告龚正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覆盖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我支付的44267.80元。被告人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分责分项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超出部分请法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护理费按75天、93.7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65天计算,营养费按75天、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请法院核实确定。原告陈华碧与被告龚正友、人保贵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付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8时20分,被告龚正友持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外环路方向往国威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路豪儿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华碧持证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陈华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华碧受伤后即在仁怀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入院,2016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54338.30元(陈华碧支付70元、龚正友支付44268.30元、被告人保贵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华碧2016年9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陈华碧2016年9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陈华碧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陈华碧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520160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正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华碧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龚正友为贵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陈华碧父母陈永乾(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黄国先(女,1932年2月20日出生),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龚正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华碧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龚正友已向被告人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华碧受伤的损失,由人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龚正友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陈华碧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陈华碧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用为62338.3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165天,则误工费为21733.44元(48077元÷365天×165天),陈华碧主张21143.34元,从其所愿;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时间为75天,则护理费为7300.27元(35528元÷365天×75天);4.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75天,按30元/天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0元/天,为6000元(8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40.34元(19201.68元/年×5年×10%÷5×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陈华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557.49元。扣除人保贵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龚正友已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44268.30元,由人保贵州分公司赔偿给陈华碧107289.19元。龚正友已支付的44268.30元由人保贵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与龚正友结算偿付。陈华碧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人保贵州分公司对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碧107289.19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碧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华碧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