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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市政有限公司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69号案外人: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杜秀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范东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市政)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山市政称,其承建了南湖学府5-7#回迁楼维修工程、一期、二期道路排水绿化及15号楼装修等工程,在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与信诚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南湖学府9、10、11、12号楼共有的18#地下车库以42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在2013���接受了18#楼地下车库,该车库已为案外人所有。根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前进大街488号南湖•学府经典即湖畔诚品9/10/11/12幢楼下的地下室即18幢楼、丘地号为4-101-/13-543的查封。本院查明,建设公司与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信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9575444.00元及利息;二、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诚公司提交2013年5月3日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中列明所缺少的资料,建设公司提交资料的标准应符合2009年、2010年房屋交付时质检验收标准,对超出房屋交付时验收标准部分,如建设公司不能提交,信诚公司可按《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通过鉴定验收;三、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信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34575444.00元及利息;三、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诚公司除(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所涉部分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省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将信诚公司所诉工程质量部分,要求建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部分发回重审。因信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340号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信诚��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488号南湖•学府经典小区9101112幢楼的地下室即18幢楼,丘地号为4-101/13-85在内的多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另查,白山市政主张,其与信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市政为信诚公司开发的南湖学府经典小区项目施工方,承建信诚公司南湖学府5-7#回迁楼维修工程、一期道路拆除、路面及绿化工程、南湖学府经典15栋楼接层及精装修工程,上述四项工程合同总价为15269340元,信诚公司用南湖学府经典18#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抵偿上述工程4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信诚公司按约定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白山市政与信诚公司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也只是为了消灭该债务,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形。综上案外人白山市政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案外人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