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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继成与被告李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成,李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676号原告:卢继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李小燕,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兰州市西固区人。原告卢继成与被告李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成与被告李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李军洲相识,2016年农历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久源欣”牌数控锅炉及暖气片等,双方口头约定器材及安装费共计44000元、原告安装完使用一个月后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材料拉到施工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要求换锅炉时向原告支付11000元,现欠23000元未付。安装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要剩余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李小燕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并由原告安装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4000元,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安装的锅炉管线热水不循环,从而影响锅炉正常供暖。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退还锅炉及材料安装款共计24000元,并尽快恢复有关施工现场原貌未果,锅炉现已被迫停用,原告亦拒绝有关锅炉维修事宜。且原告的锅炉是安装在“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该饭莊的法人并非被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东东、张丽丽、安建涛、朱磊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前去向被告索款的事实;3.证人孙艳证言,证明原告给“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安装锅炉后,锅炉正常运作;4.证人李军洲证言,证明原告给“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安装锅炉是经李军洲介绍及当时约定锅炉、管线、暖气片及安装费等共计4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由被告委托李军洲联系原告给“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安装锅炉属实,但李军洲并未给被告说具体金额。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10月18日、10月26日转账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通过李军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3.暖气片照片一张,证明暖气片有裂缝,系不合格产品;4.“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饭莊的负责人是孙艳,并非李小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暖气片上的痕迹是划痕,并非暖气片的质量问题。对以上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是否是本人所作证言无法审查,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原告通过李军洲告知被告锅炉等费用共计4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对管线及锅炉均有变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销货清单及债务凭据予以佐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并非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10月,李小燕叫李军洲找人给“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安装锅炉,李军洲便找到卢继成,由卢继成向“环县曲子人家农家乐饭莊”出售并安装锅炉,包括暖气片及管线。李小燕通过给李军洲转账向卢继成支付定金3000元。安装过程中,因李小燕认为卢继成提供的锅炉及管线不符合其要求,卢继成对锅炉及管线进行了更换,李小燕先后共向卢继成支付21000元。李小燕称其已向卢继成共支付24000元,付清了全部货款及安装费。卢继成称李小燕尚欠其安装费等2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卢继成的证人李军洲出庭作证时称其通过微信将原告提供的标有安装锅炉总费用的布置图发给了被告,但被告对该布置图上是否有总费用予以否认,且该布置图未在法庭出示,在安装锅炉的过程中,又对锅炉及管线进行了更换,对更换后安装的锅炉、管线及暖气片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货单明细证明,又无债权凭证,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卢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