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若敏与:张捷、:丁巧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敏,张捷,丁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696号原告:张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被告:丁巧妹。原告张若敏与被告张捷、丁巧妹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捷、丁巧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捷、丁巧妹归还原告张若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捷、丁巧妹支付原告利息暂定为46,666元(自2016年6月起至借款全部归还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捷、丁巧妹支付原告利息(以800,000元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捷与原告张若敏儿子张卿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张捷为在奉贤购房付首付款,与其母丁巧妹(本案被告)一同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借款800,000元,二被告立下借条,言明:2016年9月28日还清。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张捷转账8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若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捷、丁巧妹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张若敏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捷转账支付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捷、丁巧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张捷、丁巧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若敏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捷、丁巧妹向原告张若敏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张捷、丁巧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若敏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于2016年9月28号还清”;落款为“借款人:丁巧妹、张捷”;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800,000元至被告张捷名下6228480038749167078账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若敏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捷、丁巧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现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捷、丁巧妹返还上述借款并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捷、丁巧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丁巧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若敏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张捷、丁巧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若敏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8元,减半收取计6,134元,财产保全费4,753元,合计10,887元,由被告张捷、丁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