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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090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高速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浩南。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49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电梯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415000元。合同共计电梯1台。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安装并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周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变更信息,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对账函。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共计3台,合同总价款41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批款5%于验收合格起12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电梯。被告欠原告部分电梯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41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6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500元未付。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下欠原告电梯款495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周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价款的10%即41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4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周千分之五计算,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