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221号原代: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号(上海长江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浦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幢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董站合。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车辆租金人民币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016年8月6日至全部支付之日以7500元为基数,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五;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车辆损坏维修所导致的运营损失6900元(300元/天×23天);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费用3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维修费1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沪EYXX**荣威550Plugin白色轿车1辆。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租金为每月7500元。现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租金。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告知函督促其履行,但被告始终不予履行。双方协商无果。遂成此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YZ-2015-057汽车租赁服务协议(附合同附件:车辆保险、交通违法、车辆保养与维修)及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相应义务;3、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若干、车辆违章信息登记表,证明合同租赁期间被告车辆违法处罚情况;5、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车辆的维修的项目和金额。被告上海市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沪EYXX**上汽荣威550plugin汽车一辆租借给被告,合同自2015年8月7日起生效至2016年8月6日失效,每月租金为7500元,未满整月的,按每天租金300元。原告有权指定标的车辆的保险、维修以及其他各类服务供应商。原告有向被告收取车辆租金、车辆损失费用(未能进保获赔)、车辆��速折旧费、合同违约费用。本协议相关费用,采取被告方先行支付后使用的方式执行。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周期的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费用的,原告将按每逾期一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终止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车辆的,原告可按300元/天向被告收取租金。另附车辆保险、交通违法及车辆保养与维修协议附件各一份。车辆保养与维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日期2015年8月7日,协议失效日期2016年8月6日,每月限行7500公里,协议期限12月,协议期内总限行里程为90000公里。被告有义务在车辆租赁协议存续期间,按照每7500公里的保养间隔为承租车辆到车辆对应品牌的4S店进行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承租车辆在车辆租赁协议有效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承租车辆发生损坏的,必须到原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事故维修。原告指定的事故车辆维修厂信息:上海中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协议双方由于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前,因费用支付方面问题,造成了原告合同收费由被告先付后用变成了事实上的先用后附(XXXXXXXX-XXXXXXXX,按原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6个月租金,实际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个月租金。2、协议标的车辆(沪EYXX**、沪EYXX**)租金的支付方式,由原合同的先付后用,自本补充协议签署其改为先用后付,即自XXXXXXXX起至XXXXXXXX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表的车辆7个月租金以完整执行合同。3、据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双方执行合同完毕后(2016-08-0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的车辆最后一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4、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2月7日起生效,失效日期与主合同持平。之后被告��支付了11个月租金,2016年8月7日修理厂通知原告上述车辆被放置于该处,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000元。因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附件、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车辆于2015年8月7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6日到期。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车辆修理费及违章费。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章,缴纳罚金1200元,扣分计12分,原告已代缴,根据合同按照150元/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违章罚款3次,计6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违章罚款、扣分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另,合同签订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信用保证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7,500元、修理费12,000元、违章费用600元,合计20,1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信用保证金10000元,实际被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100元;二、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上海手拉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