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柯保法、李德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保法,李德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保法,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发,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保法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柯保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上诉人李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保法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诉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上诉人把土地租赁给了李德发。李德发答辩称:争议土地系柯保法的伯父柯文祥的土地,柯文祥去世后,争议土地一直荒芜,由栗园西组收回后,发包给李德发耕种至今。柯保法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占原告的责任田1亩及租赁费8年320元(每亩每年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亩耕地位于泌阳县××乡××村委××组被告李德发家门前,属于该村组河南沙地。该1亩耕地由被告李德发长期耕种至今。现原告柯保法要求被告李德发将该1亩耕地返还给其耕种,被告李德发不同意,形成纠纷,该纠纷经栗园村委调解无果,且栗园村委不能判定该1亩耕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柯保法称该1亩耕地系1992年土地调整时其从村组取得的,后来出租给被告李德发耕种。被告李德发称该1亩耕地系1992年土地调整时分给柯文祥的1亩菜园地,柯文祥走后,村组将该1亩菜园地收回又重新发包给被告李德发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柯保法的起诉内容,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柯保法应当对其与被告李德发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柯保法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李德发不认可其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系从原告柯保法处租赁而来,因此,应由原告柯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柯保法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柯保法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退还责任田1亩及租赁费8年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柯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柯保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栗园西组组长李明顺一审开庭后向栗园村委书写的土地调整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的谈话录音、魏德友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户口本、李明顺证明、魏德友证明等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保法向被上诉人李德发主张权利,要求李德发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系其所有,且租赁给了李德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柯保法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柯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柯保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