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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28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与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628号原告: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睿,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段家坝路8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被告: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原告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明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明公司、坤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还原告位于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5室的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5901.4元/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2、203、204、205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41634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房屋退还原告,若被告需继续租赁,则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租手续,也拒绝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5月17日前办理续租手续或清空房屋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占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坤明公司、坤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房管理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坤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2、203、204、205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房屋总租金为141634元(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肆元整)。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返还甲方,如乙方需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落款乙方盖章公司为坤隆公司。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也未交还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41634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函件一份,称:贵公司承租我中心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5室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需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需继续租赁,则须提前壹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目前贵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办理续租手续,也未履行合同终止程序,现属于非法占用。请于5月17日前至我中心办理续租或清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通编办发(2007)92号)、关于推进落实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注入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南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8号)、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5室房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第48号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原告名下资产变更为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注资,但原告的管理职责不变,仍履行原有职责,注入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仅做融资之用。故案涉房屋产权人虽变更为南通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仍由原告统一进行租赁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抬头为坤明公司,而在落款处盖章的公司为坤隆公司,原告称两被告均在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坤明公司,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定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承租方需将房屋退还出租方,如承租方需继续租赁,则需提前壹个月书面向出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本案中,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提前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也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双方的合同应当自合同到期日终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还房屋,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通市段家坝小园21附1幢201、202、203、204、205室房屋交还原告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二、被告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5901.4元/月的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坤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