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培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培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培发,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张培发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行终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培发申请再审称,2012年尖山地块拆迁,张培发之妻李秋兰在拆迁办张贴的房屋调查公示上,发现天津市河西区红星里38号101号公产房屋的原承租人李跃东被篡改成李跃东之子李秋发,故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上访,得到答复是2005年8月置换,但李跃东早已于2001年去世并于2004年注销了同户籍户口。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未通知原承租人李跃东之女李秋兰就依据虚假材料依职权违法篡改了李跃东的房本名字,故李秋兰有权拒绝违法的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培发之妻李秋兰(已去世)另案起诉李秋发、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请撤销李秋发名下2005年8月之后对天津市河西区红星里38号101号公产房屋的租赁合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411号生效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并认为涉诉房屋已经被征收灭失,其项下的权利义务亦随之灭失。张培发于2016年1月12日本案起诉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诉请确认变更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星里38号1楼101号公产房屋原承租人李跃东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原登记行为,“民二庭”开庭时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代理诉讼人证词”死亡过户”违法。因李秋兰已于2014年就涉诉公产房屋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张培发于2016年再次因涉诉公产房屋起诉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房管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张培发申请再审主张有新的证据,但并未提交,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培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培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阿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