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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与李发有、马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李发有,马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伟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发有,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德林,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二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有、被上诉人马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李发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李发有不能说明部分住宿和交通票据的发生情况,并且李发有提供的票据数额远远超过一般案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存在不合理性。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对李发有的医院诊断意见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一个期限的参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没有工资收入的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过高。3、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发有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其次,应当按照2015年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是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发有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至15000元,后续治疗既然还未发生,就应当按照最低标准认定。5、一审法院判决中,共10项赔偿项目,数额共计149524.26元,并非判决中载明的153576.26元。被上诉人李发有辩称,1、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根据相关规定算出来的,合法合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德林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二连分公司和马德林赔偿医疗费32333.46元,误工费120天×115元=13800元,护理费60天×115=6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1052元,6、住宿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年×21876元=131256÷2×10%=656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3576.26元,同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原告李发有雇佣被告马德林驾驶的号牌为,×××标志牌出租车在苏尼特左旗查干敖包镇至查干敖包庙C018公路20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李发有受伤,经二连市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原告李发有经过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后续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需l5000元。被告驾驶的车系姚永晨的车辆,被告马德林与出租公司有出租车辆资格待理证编号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购买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4人,每人位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33.46元,误工费120天×115元=13800元,护理费60天×115=6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1052元,6、住宿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年×21876元=131256÷2×10%=656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3576.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德林先支付医疗费3135.1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驾驶车辆行使中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受伤,是酿成了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已购买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每人位2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数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发有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确认。伤残赔偿金30594×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6年÷2×10%=6562.8元、交通费1052元、住宿费640元、医疗费32333.46元、误工费120天×115元=13800元、护理费60天×115元=6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53576.26元。应依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3576.26元×0.8%=122861.00元,剩余30715.26费用由被告马德林赔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发有伤残赔偿金61188元、医疗费3233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00元、住宿费6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53576.26元,扣除免赔率20%即122861.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该院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马德林赔偿原告李发有30715.26元减去先行支付过3135.11元,实际给付27580.1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该院一次性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3、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4、一审判决认定李发有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次,因合法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李发有构成X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素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认定部分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费作出了正确认定,但在判项中遗漏该两项赔偿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赔偿系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李发有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发有虽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李发有的误工日为90-120日,一审法院认定李发有的误工日为120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李发有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标准,均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按年度以《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已下发《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以此标准确定李发有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二连分公司主张对李发有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日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发有一审主张以115元/天计算,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以41405元÷365天=113.44元/天计算,即被上诉人李发有的误工费应为120天×113.44元=13613元;护理费应为60天×113.44元=6806元。故一审对李发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发有伤残赔偿金61188元、医疗费3233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误工费13613元、护理费6806元、住宿费6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295.26元,扣除免赔率20%即1226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发有支付。二、变更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马德林赔偿被上诉人李发有30659.05元减去先行支付过3135.11元,实际给付275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发有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负担33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发有负担7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