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苏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成都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11517号之一原告:缪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告:苏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苏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苏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缪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进账,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为父母子女关系,并共同经营管理某某公司。2014年4月21日,为厘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500元,利息1043750元,并约定被告所欠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息。各方约定,借款本金应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借款利息应予2014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被告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从未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87500元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9日,利息共计104375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8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831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日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金堂县,被告苏某某住所地位于在成都市双流县,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以原告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为乙方、被告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为丙方,共同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中,在“争议解决”中约定:“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双方协议选择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的记载,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