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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浦支行与胡金玉、方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浦支行,胡金玉,方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64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浦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93755-6。负责人:刘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牡丹,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浦支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与被告胡金玉、方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玉、方牡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9.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金玉自2015年2月25日起承担30%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金玉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方牡丹对1-3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金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金玉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并且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方牡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牡丹自愿对被告胡金玉的2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原告当日向被告胡金玉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2%,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2月24日。到期后被告胡金玉未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借款信贷系统自动扣划本金10.05元,尚欠贷款本金19989.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胡金玉、方牡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与被告胡金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金玉向原告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牡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牡丹自愿对被告胡金玉的2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金玉发放了2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信贷系统自动划款本金10.05元。被告胡金玉尚欠借款本金19989.95元。本院认为,胡金玉、方牡丹与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向胡金玉发放了借款20000元,到期后胡金玉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请求胡金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金玉、方牡丹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方牡丹为胡金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与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九华农商行秋浦支行要求方牡丹对胡金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89.95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方牡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胡金玉、方牡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