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梅娟、邵玺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梅娟,邵玺航,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梅娟,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玺航,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康梅娟因与被上诉人邵玺航及原审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梅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玺航的诉讼请求,由邵玺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康梅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邵玺航签订借款合同”错误。邵玺航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通过张某认识康梅娟的,但康梅娟与邵玺航及案外人张某并不认识,康梅娟是向施某借款,款到后康梅娟也与施某进行了确认。康梅娟于2015年6月将63万元本息还给施某。康梅娟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当在邵玺航一方,邵玺航应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邵玺航要求康梅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125000元过高,邵玺航也未阐述计算依据,一审判决所作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邵玺航涉嫌犯罪或虚假诉讼有合理怀疑,但却在邵玺航未到庭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审诉讼中,康梅娟补充陈述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邵玺航在一审中陈述系由张某介绍并在场签订借款合同属虚假陈述。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在春泉公司办公室订立,在场人员有刘某、康梅娟、施某、李芬、张某,刘某是担保人,康梅娟是借款人,施某是借款经办人,李芬也是经办人之一,张某是将康梅娟需要借款的业务介绍给施某的人。当时签订的合同中,出借人、还款账户、管辖地、合同份数等多处是空缺的,邵玺航并未在场。借款发生时,康梅娟与张某、施某、李芬均不认识,事后联系还款事宜才慢慢熟悉。2、一审判决忽略了施某、李芬作为本案借贷联系人、经办人的事实,施某、李芬是从事民间放贷的,本案借贷是其一项业务,借款合同的版本由其提供,与康梅娟、刘某签订合同的资金由其筹集,还款账户由其提供,催款和协调还款事宜由其主导,且其还持有原始的不完整的借款合同,足以说明施某、李芬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和联系人。在康梅娟与施某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康梅娟以自己的名义毫无事由地将63万元交给施某不符合逻辑,只能是为了清偿案涉50万元债务。另一方面,施某并未向康梅娟说明债权人为邵玺航,康梅娟也一直认为施某是债权人。3、邵玺航持有的借款合同已经没有效力,因时间间隔较长,康梅娟在一审诉讼中所作合同仅有一份的陈述并非完全肯定的陈述。后经调查,康梅娟了解到本案借款合同不止一份,应当有可能存在三份,施某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尚未确认为由,将三份合同收回。事实上,有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合同已经撕毁,邵玺航持有的合同系事后补充过的合同。合同一旦履行完毕,任意数量的同等合同都应终止,不论合同文本是否存在,故邵玺航持有的合同在康梅娟还清借款并由经办人李芬当场撕毁后就已失效,邵玺航已丧失了请求权基础。4、康梅娟所借的5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康梅娟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与周磊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简单地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表见代理的规定。施某在借贷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其负责接触借款人、担保人,订立不完整的借款合同,筹集借款,提供还款账户,接收还款,催促协调还款等事宜,几乎包揽了整个借款过程的工作,是本次借款的联系人和经办人。施某持有原始空白借款合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康梅娟向空白合同的经办人还款可以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康梅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施某与借款合同空白处的任何出借人之间均存在委托关系,其向施某还款可以产生清偿效力。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诉讼当事人。施某作为案涉借款的联系人、经办人、还款接收人,应当参与庭审,一审法庭应当依职权追加施某、李芬为第三人。2、康梅娟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用以证明康梅娟、刘某等字迹形成时间与邵玺航笔迹形成时间不同,邵玺航在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的,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康梅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11月4日上午10:00左右在石祥路368号粮油市场内的监控,用以证明邵玺航当时并未在场,说明原始合同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4、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邵玺航本人参与下一次庭审调查,但一审法院之后并未组织庭审,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过于疏忽。邵玺航答辩称,1、康梅娟的上诉理由均是其个人主观意见,没有证据证实。2、康梅娟与邵玺航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邵玺航也依约向康梅娟支付了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康梅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清偿案涉款项,康梅娟称其汇入案外人施某账户的63万元与本案无关。邵玺航对康梅娟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磊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邵玺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康梅娟、周磊立即偿付邵玺航借款50万元、利息损失(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暂计1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利息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康梅娟、周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康梅娟(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邵玺航(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一次性还款。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的200%计算;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邵玺航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入康梅娟账号。另查明,康梅娟、周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贷合意系借款方向出借方为借款之意思表示,出借方同意出借并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康梅娟辩称借款之意思表示系向案外人施某所为,原因在于其认为所有借款的事项都是该案外人在联系,且其已将款项归还施某并支付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康梅娟对邵玺航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又陈述借款时仅填写了一份出借人为空白的合同并在归还上述借款后已由案外人当场撕毁,但其所提交的空白合同照片与邵玺航提交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该陈述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本案中,邵玺航实际持有该合同并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其与康梅娟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康梅娟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案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向其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康梅娟未按约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邵玺航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故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康梅娟、周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例外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邵玺航诉请康梅娟、周磊共同偿还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邵玺航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梅娟、周磊归还邵玺航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25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康梅娟、周磊负担。康梅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6月28日康梅娟与李芬现场录音(证明还款过程,康梅娟已于2015年6月28日向施某还清债务,借款合同当时就撕毁);2015年10月8日康梅娟与李芬通话录音、2015年10月15日康梅娟与李芬通话录音(证明借款、还款的过程,2015年6月28日撕毁的合同就是向邵玺航借款50万元的合同,也说明除了邵玺航持有的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合同,不止一份);2015年10月5日康梅娟与施某通话录音、2016年10月19日康梅娟与施某通话录音(证明施某确认收到康梅娟63万元,但否认是对邵玺航的还款,认为是康梅娟作为刘某的员工替刘某还给其的);2016年11月22日康梅娟与张某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张某与康梅娟并不认识,空白的借款合同是施某出面签订的,邵玺航并不在场);康梅娟手机137××××1920的在移动公司的通讯记录;共同用以证明施某、李芬是本次借款的经办人,康梅娟、刘某与施某签订的原始合同是留有空白的。2、刘某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刘某从未授意康梅娟为自己向施某还款,康梅娟还的63万元就是还自己借的50万元,与刘某无关。3、李芬出具的3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康梅娟与李芬的现场录音是真实的,撕毁的合同就是本案50万元借款合同。4、康梅娟2014年11月6日报案记录、康梅娟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康梅娟借到的50万元系被他人诈骗,并未用于家庭消费、生产经营。5、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签约当时邵玺航并不在场,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施某、李芬是经办人;证人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6月28日现场录音是真实的,当时确实撕毁了一份合同,就是本案50元的借款合同,撕毁时该合同仍是空白的。康梅娟还申请法院调取139××××1345、139××××1045、139××××0692的实名登记户主及康梅娟手机号137××××1920在2015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5日的通话记录,以证实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中“康梅娟”与“邵玺航”签字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邵玺航、周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康梅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邵玺航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偷录的录音证据不合法,不应采纳;不能确定通话对象,邵玺航不在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中康梅娟与李芬的现场录音不能反映出康梅娟与邵玺航的民间借贷关系,康梅娟所还30万元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首先,康梅娟第一句说“小沈,我把借条拍给你看,你给他们打款好吗”,如果康梅娟是在还自己的借款,就无需把借条拍给同事看;其次,康梅娟说“单子是单子,我也好跟公司交代啊”,如果康梅娟是为自己还款则无需向公司交代;康梅娟的同事费某说“你还是写个收条好了,要不然我也没法交代”,如果康梅娟是还自己的借款,不需要同事交代;现场录音中康梅娟还款30万元与本案50万元相差甚远,且借款合同写明一次性还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康梅娟与施某于2015年10月5日的录音,施某说“我知道你打给我的63万是我的利息,你跟邵玺航的事情你打电话给邵玺航”,证明康梅娟认为63万元与邵玺航无关。康梅娟与李芬2015年10月8日的通话中,李芬说“报警有什么用的……”,省略了李芬说的“那人(邵玺航)他借给你的钱他一分都没有拿到,他肯定是自己辛苦赚的,他一分钱没拿到可以报警”。康梅娟说“那钱是施某没钱向他借的,现在我钱还给施某了,施某可以还给他了呀”,可以证实康梅娟未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康梅娟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还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依照约定还款的,必须将借款本金打入双方约定的还款指定账户,擅自打入其他账户的,视为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用加粗字体约定“第二条支付方式中甲方指定账户(保证资金转出和转入的一致性)”,而康梅娟提到的款项均未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即邵玺航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238天,不足八个月,利息8万元不到,而康梅娟却支付了13万元利息,不符合交易规则,亦不合情理。对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6年10月19日通话时长有异议,单子显示28分43秒,录音证据只有两、三分钟、2016年11月22日单子显示28分38秒,录音证据只有两、三分钟,不完整。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李芬收到康梅娟30万元。对证据4中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安部门盖章,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仅说明康梅娟办信用卡被诈骗近50万元,且这也是康梅娟的单方说辞;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康梅娟被诈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及证人证言,因刘某、费某与康梅娟关系亲密,其证言无证明力,费某对2015年6月28日还款笔数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还款方式为“乙方依照约定还款的,必须将借款本金打入双方约定的还款指定账户,擅自打入其他账户的,视为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指定账户为‘第二条支付方式中甲方指定账户(保证资金转出和转入的一致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50万元借款由邵玺航账户打入康梅娟账户。康梅娟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系其所签,但以其在签合同时,合同中的出借人、还款账户、合同份数等均空白,当时其是与施某联系借款,其已向施某还款63万元为由,主张其已清偿案涉借款。但一方面,康梅娟作为二审证据提交的其与施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施某既不认可其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亦不认可康梅娟向其支付的63万元是归还案涉借款;另一方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账户为甲方指定账户,保证资金转出和转入的一致性”,康梅娟未按此约定还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鉴于此,本院对康梅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对其调查及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玺航主张其与康梅娟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康梅娟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康梅娟账户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康梅娟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不认可邵玺航是出借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钱是向施某所借,已还给施某;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施某是借款经办人,向施某还款可以产生清偿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康梅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款项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的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如康梅娟所称,其在签合同时,合同中的出借人、甲方指定账户等为空白,根据合同关于“乙方依照约定还款的,必须将借款本金打入双方约定的还款指定账户,擅自打入其他账户的,视为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指定账户为‘第二条支付方式中甲方指定账户(保证资金转出和转入的一致性)’”的约定,康梅娟在还款时亦有义务确认还款账户是否为向其提供资金的账户。康梅娟否认邵玺航为出借人,主张其向施某还款可产生清偿效力,与邵玺航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案涉借款合同就还款方式所作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康梅娟与施某的款项往来关系,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案涉借款发生在康梅娟与周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康梅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康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