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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昭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山,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营市,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职工,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曾昭山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某小区4号楼2单元408室的租住处,容留廉某、崔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曾昭山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某小区4号楼2单元408室的租住处,容留廉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曾昭山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某小区4号楼2单元408室的租住处,容留廉某、郝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昭山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廉某、崔某、郝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曾昭山及廉某、郝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曾昭山辨认廉某、崔某、郝某照片笔录,廉某、崔某、郝某辨认被告人曾昭山照片笔录,李某辨认崔某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山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昭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昭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