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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效国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效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效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效国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效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效国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担任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浩公司”)事业二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对外代表公司对接贸易环节以及安排资金流转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及人员谋取利益。在开展“贸易形式融资”及相关资金借贷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负责人朱1、朱某2、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04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效国向其上级单位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1、朱某2、马某某的证言,上海XX公司提供的《陆效国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上海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业务合同、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聊天记录截屏资料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效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效国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效国定罪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陆效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效国系初犯,能主动投案并退缴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效国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担任上海东浩公司事业二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对外代表公司对接贸易环节以及安排资金流转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及人员谋取利益。在开展“贸易形式融资”及相关资金借贷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负责人朱1、朱某2、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0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陆效国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在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开展资金借贷业务过程中,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该公司负责人朱1、马某某通过陆效国的信用卡多次给予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4万元,被告人陆效国用于个人消费。2、被告人陆效国于2015年8月间,在开展“贸易形式融资”业务过程中,收受业务介绍人上海XX公司负责人朱某2、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嗣后,经被告人陆效国同意该笔受贿款存放于马某某处,用于陆个人投资收益。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效国向其上级单位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效国退缴受贿款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朱1、朱某2、马某某的证言,上海东浩公司提供的《陆效国职务证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上海东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业务合同、资金往来、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截屏资料等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效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效国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效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效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效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追缴尚未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五十万零四百元连同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