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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麦扫地与韩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麦扫地,韩瑞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安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5民初165号原告:韩麦扫地,男,1977年12月20日生,现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被告:韩瑞杰,男,1990年2月10日生,现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韩麦扫地与被告韩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麦扫地的委托代理人县永强、被告韩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麦扫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308.61元、伤残赔偿金44032元、误工费21362.96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590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宿费81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78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在那曲地区安多县申卡岗坡处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韩麦扫地被送往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因病情危急后转院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肝脏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在西藏军区总院住院23天,治疗终结后由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阜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6年8月,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误工时限作出(2016)阜鉴字第4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韩麦扫地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韩瑞杰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5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整,人民法院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西藏安多县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开具的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的天数为23天。第三组证据,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0309.6元。第四组证据,西藏阜康医院开具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咨询意见书,(即: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6】阜鉴字第412号),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西藏阜康医院开具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咨询意见书,(即: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6】阜鉴字第414号),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两张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第五组证据,一张住宿费的发票,欲证明住宿费为2000元。第六组证据,1月3日原告韩麦扫地从西宁至拉萨的一张机票一张。10月30日韩才里麦(原告的配偶)从西宁至拉萨的机票一张。10月30日原告韩麦扫地从西宁至拉萨的机票一张。2016年4月3原告韩麦扫地日格尔木至拉萨的火车票一张。2016年1月4日原告韩麦扫地拉萨至格尔木的火车票一张。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就医时的交通费用及原告的配偶因原告住院而从西宁到拉萨的往返交通费用为共计5907元。第七组证据、原告的单位西藏新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有8500元,且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是城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张收条,欲证明2015年11月28号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整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第六组证据,1月3日原告韩麦扫地从西宁至拉萨的机票一张。10月30日韩才里麦(原告的配偶)从西宁至拉萨的机票一张。10月30日原告韩麦扫地从西宁至拉萨的机票一张。2016年4月3原告韩麦扫地格尔木至拉萨的火车票一张。2016年1月4日原告韩麦扫地拉萨至格尔木的火车票一张。上述5份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均与就医时间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原告的单位西藏新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有8500元,虽被告不承认该工资证明,但被告无反驳该证明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是8500元。原告的单位西藏新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原告的生活来源是城镇的要求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上载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户口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综合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9时许,由被告所乘坐的半挂车(青H6xx**-青Hxx**),与原告驾驶的红色油罐车(藏Axx**—藏ACxx**)在109国道3449KM+700M处发生挂增,导致半挂车的左侧倒车镜损坏。被告和同伴韩哈比,原告及同伴韩大吾四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韩瑞杰双手持钢管击打原告的右侧后腰部位,造成原告重伤的严重后果。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因病情危急后转院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肝脏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在西藏军区总院住院,入院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共住院23天,治疗终结后由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阜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6年8月,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误工时限作出(2016)阜鉴字第4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韩麦扫地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整。据上,原告因前述损伤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为:医疗费50308.61元、伤残赔偿金7359×20×10%=14718元、误工费283.33元/天×90天=25500元、护理费70元/天×23天=1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天×7+80元/天×16天=212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556.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钢管击打原告的右侧后腰部位,造成原告重伤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庭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556.61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应予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麦扫地7755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8元,由被告韩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扎西多拉审判员 才  扎审判员 白玛曲吉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德嘎措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