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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志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彬,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1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志彬在龙南县××酒店附近将毒品冰毒4小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随后,又在龙南镇××酒店停车场将毒品冰毒1小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称重,以上毒品计3.1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廖志彬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冰毒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8时许,陈某伙同钟某、郑某从定南县城驾驶汽车至龙南县城,通过先支付宝转账600元、后给付现金150元的方式,于龙南县“××酒店”附近,从被告人廖志彬处购买了一大包及一小包冰毒。当晚11时许,陈某等人驾驶汽车返回定南县路经龙南县汶龙镇时,被正在设卡进行治安检查的汶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车内从廖志彬处购买的冰毒,经称重3.1克。后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21日下午,龙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于龙南县龙南镇“××宾馆”501房间将被告人廖志彬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廖志彬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1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该案案发于2007年8月,当时被告人廖志彬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志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郑某、钟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008)龙刑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08)赣中刑二未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称量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手机转账截图照片;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6】447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志彬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孔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