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丁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丁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维修单位15万元维修费,一审庭审提交面额为15万元的维修发票,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丁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维修金额为15万元。2、一审认定丁俊车辆损失为206000元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该公式,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7468元。另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其确认的价值应在赔款中一并扣除。3、丁俊在本案中仅提供15万元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虽然维修单位出具说明,其真实性存疑。维修发票金额与鉴定金额相差56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存在道德风险,不能排除丁俊凭此事故获得更多的利益。丁俊辩称,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以及相关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投保价格为234000元,对于维修发票由于我经济困难在维修时向维修单位打了欠条,如果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需要发票,待实现保险赔偿后可以向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补充提供。丁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赔偿丁俊车辆损失暂定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丁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赔偿丁俊车辆损失206000元、鉴定费1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俊系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3日。2015年丁俊为该车向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2016年6月9日10时25分,丁俊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大道与全甲路路口时,与戴正东驾驶的晋B×××××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同年6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戴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俊负次要责任。丁俊已于2016年7月31日向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支付维修费15万元。因丁俊要求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丁俊申请对苏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8月3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206000元,丁俊用去鉴定费1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俊的车辆受损,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丁俊受损车辆的损失经评估机构确认为206000元,该维修费用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10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合计应赔偿丁俊216300元。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俊保险理赔款21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5元,由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负担(此款丁俊已预交,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丁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提交丁俊投保时的投保单及营业用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得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所涉车辆参照适用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丁俊提交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的具体项目及价格组成。被上诉人丁俊经质证认为,丁俊投保时虽然投保单上写的是新车购置价234000元,但实际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的,新车购置价是326800元,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7条第二项约定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只要不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就行。上诉人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的价格偏高,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认为维修单位的报价虚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及丁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提交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提交的担保单及丁俊提交的维修清单,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投保单载明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4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二、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丁俊仅提交15万元的维修发票,维修费用应为15万元。对此,丁俊解释因其未能付清56000元维修费用致维修发票未能开具具有合理性。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丁俊申请对案涉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206000元,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也未提出其他异议,因此应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是206000元,而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5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单中载明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4000元,而案涉车辆的于2009年7月购买,新车购置价为326800元,故此处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所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新车购置价234000元通过计算折旧率的方式计算,但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该计算方式并无依据。因此,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车辆实际损失206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206000元。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泰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