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联东创品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联东创品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6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联东创品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华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庆,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东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现勇,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联东创品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联东建筑公司)与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封丘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联东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封丘城建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金额共计1045158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封丘城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封丘城建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联东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被封丘城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封丘城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联东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04515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封丘城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