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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艳波与明山、吉日嘎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波,明山,吉日嘎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708号原告刘艳波,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明山,男,1964年2月14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吉日嘎拉(张幸福),男,47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艳波诉被告明山、吉日嘎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波、被告明山、吉日嘎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波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4780.00元,并由被告明山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一枚、吉日嘎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0.02分,被告明山于2017年1月20日曾偿还过原告8000.00元,从中扣除剩余9440.00元尚未偿还。此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被告明山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计算方法我也承认。这笔钱是我所欠,但我目前没有收入来源,土地收益不好,所以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吉日嘎拉辩称:我是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承认欠款,但现在庄稼收成不好,还款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4780.00元,并由被告明山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一枚、吉日嘎拉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0.02分,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14780.00x9个月x0.02=2660.00元,本息合计17440.40元。被告明山于2017年1月20日曾偿还过原告8000.00元,从中扣除剩余9440.00元尚未偿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4个月,利息为9440.00x4个月x0.02=755.00元,合计为10195.00元。此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艳波提交欠据一枚、收据一枚及原告刘艳波、被告明山、吉日嘎拉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波诉被告明山、吉日嘎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山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艳波要求被告明山、吉日嘎拉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明山给付原告刘艳波欠款本息合计10195.00元。被告吉日嘎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