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琴芬与沙洁祎、沙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芬,沙洁祎,沙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536号原告:王琴芬,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雨,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洁祎,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沙雪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芬诉被告沙洁祎、沙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潘晓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洁祎、沙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沙洁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沙雪明的苏E×××××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虞东公路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沙洁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9254.3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566元。被告沙洁祎、沙雪明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E×××××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沙洁祎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虞东公路与步行至事故地的原告王琴芬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洁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琴芬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3-5肋骨骨折,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累计住院7天,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7881.62元。王琴芬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发时,原告在常熟市安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953.53元。苏E×××××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沙雪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沙洁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琴芬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沙洁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E×××××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沙洁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沙洁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400元、鉴定费16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60天予以营养支持,扣除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计算53天,其营养费应计算为2650元(53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误工120天,原告系常熟市安强电子有限公司雇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180.27元(120天×1820元/月)。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7180.2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7141.89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24580.27元(10000元+14580.27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2561.62元(27141.89元-24580.27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沙洁祎赔偿2049.30元(2561.62元×80%)。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629.57元(24580.27元+2049.30元)。被告沙洁祎、沙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琴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629.57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沙洁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