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开传与戴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泽荣,蒋开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泽荣,女,195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开传,男,1950年8月13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泽荣因与被上诉人蒋开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泽荣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8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21日的借据与2015年5月12日的两份借据,笔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确定是否为马祥泰所写,被上诉人为证明2015年5月12日的两份借据为马祥泰本人所写,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但刘某,4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收条一份,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书写收到马祥泰支付的利息。该收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其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另外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该收条也应该在上诉人手中,而非在被上诉人手中。3.被上诉人陈述其借给马祥泰的钱是用于经营狗场,并且陈述其和马祥泰一起养狗,但马祥泰从来也没有经营过狗场,因此一审法院就借款用途没有审查清楚。4.201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上诉人称是收条而非借条。上诉人认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分不清收条和借条的含义。而且被上诉人对当时事情的解释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该借条应当是马祥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因此该借条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中,也不在马祥泰手中,借条始终是在被上诉人处的。其次,上诉人在不能全部还款的情况下,不需要以借条的形式来代替收条。而且一审法院在采纳了被上诉人陈述后,并未将该5000元从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如果认定5000元借条为还款的收条,就应该在判决中将该部分金额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认定为借款,则属于足以对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被上诉人称其从事门卫工作,顺便帮单位老板养狗,月收入三、四千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能力出借七、八万元持严重怀疑。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诉至法院之前,一直都不知道存在借款的情况,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人马祥泰已经过世,即使借条属实也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借款交付事实。且本案中存在以上所列的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所以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条款项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开传辩称,1.马祥泰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7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分两次对70000元还款进行了承诺,而且被上诉人就具体的给付情况也向一审法院作了说明。2.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债务,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借给马祥泰的该笔70000元上诉人是知道的。3.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张借条,金额为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可以从7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开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泽荣归还蒋开传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泽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马祥泰向蒋开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开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2011年12月16日,马祥泰向蒋开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开传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分钱,此据,半年期间还款。”2012年3月21日,马祥泰向蒋开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开传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壹分),此据。”2015年5月12日,马祥泰向蒋开传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其中1份载明“原借蒋开传伍万元整,月利息壹份,准备在八月节前后全部还清,连本带利,此据。”另1份载明“家里借的钱两万元月利息壹份,定于5月底还清,此据。”2012年2月20日,蒋开传出具收条1份,载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利息已经付清(叁仟陆佰元整)。”关于借款的交付,蒋开传当庭陈述:第一笔30000元借款是因马祥泰经营狗场,他要买狗向我借钱,我都是拿的现金交给他,马祥泰直接去我家拿,其中8000元是在厂里给他的现金,其中还有10000元是在外面的公共场所交易的,剩余12000元因为时间太长,交付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第一笔30000元的第一年的利息3600元马祥泰已经给我了;第二笔20000元借款是马祥泰老婆借的钱,她老婆经营的网吧更换设备,需要用钱,然后就问我借钱,之前我不同意,但是他说半年之后将前面借的钱全部还清,我就同意了,交付的地点在其经营的网吧吧台上,当场打的借条,当时就给了我半年的利息1200元;第三笔20000元借款,马祥泰说他要买狗需要30000元,钱不够,问我借20000元,借条是在当天我借他20000元的时候打的,该钱我是去银行取了现金,去了高家村马祥泰租住的房屋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马祥泰的;借条里的利息一分,是指月利息1%,我总计收到马祥泰分两次给付的利息一次3600元,一次1200元,一共4800元。戴泽荣对蒋开传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对借款并不知情,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陈述:蒋开传称第二次借款20000元是在戴泽荣开的网吧里交付的,夫妻二人均在场,那么在2013年当时蒋开传应该是要求戴泽荣及马祥泰还钱而并非是向两人借钱,在蒋开传认为马祥泰、戴泽荣欠钱的情况下不主张还款而向两人借钱不符合常理。并举证了蒋开传出具的两份借条,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泽荣现金计叁仟元整”,2013年9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泽荣现金计贰仟元整,合计伍仟元整”。蒋开传陈述:2013年8月26日���上门到戴泽荣经营的网吧去要钱,马祥泰不在,因为借条在戴泽荣的手上不知道给戴泽荣放哪儿了,我说我急等着用钱,戴泽荣就说只有网吧的营业款3000元,我说你暂时没钱还的话,这3000元我就算借你的,就打了个借条,到时候还20000元的时候一起算;2013年9月3日,马祥泰儿子结婚请我喝喜酒,我说没钱,马祥泰说你到我吧台上借2000元,但是现场只给了我1000元,还有1000元算份子钱,没给我直接扣下去了,两天后,即9月5日我打了2000元的条子。并举证马祥泰与戴泽荣的儿子马从政的结婚请柬予以证明。一审另查明,戴泽荣与马祥泰原系夫妻关系,马祥泰于2015年9月21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马祥泰向蒋开传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就借款的金额、利息再次明确,���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马祥泰与戴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戴泽荣应与马祥泰共同承担到期还款责任。因马祥泰已于2015年9月21日因病去世,故蒋开传依据借条主张戴泽荣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戴泽荣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戴泽荣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或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戴泽荣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戴泽荣所抗辩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戴泽荣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戴泽荣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本金,蒋开传当庭陈述50000元借款为全额现金交付,另一笔借款20000元交付时,马祥泰当场给了蒋开传半年的利息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蒋开传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故蒋开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蒋开传主张戴泽荣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马祥泰已经归还利息3600元,现蒋开传主张戴泽荣再支付利息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戴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蒋开传借款人民币688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蒋开传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戴泽荣向法院提交南京市迈皋桥派出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马祥泰曾于2012年11月2日与他人聚众赌博,被该所查处进行教育,并罚款处理,以证明马祥泰存在赌博恶习,即使案涉借款存在,也有可能是赌债。蒋开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马祥泰赌博被抓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而案涉借款发生在此之前,该证明无法达成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开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祥泰出具的三份借条及二份还款承诺单据,戴泽荣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拒绝就上述证据中马祥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戴泽荣未能提交证据否定或推翻上述条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条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戴泽荣提出,蒋开传曾向其出具二份借条共计5000元,若案涉借款真实存在,蒋开传应出具收条,而不应出具借条,蒋开传该行为表明马祥泰已不欠蒋开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蒋开传提交的三份借条、二份还款承诺单据中借款人均为马祥泰,而非戴泽荣,故蒋开传从戴泽荣手中取得款项时,戴泽荣要求蒋开传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二审中,戴泽荣提出若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应扣除其曾给付的5000元款项,对此蒋开传二审中也同意从70000元借款中抵充,本院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相应调整。二审中,戴泽荣虽提交由南京市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案借款发生在马祥泰赌博被抓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综上,戴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部分款项进行抵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戴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开传借款人民币638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蒋开传负担25元,戴泽荣负担875元(此款蒋开传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不退,由戴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开传);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戴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