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林平与俞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林平,俞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04号原���:岳林平,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岑,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俞秋林,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XXX号。负责人:王群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锋,男。原告岳林平诉被告俞秋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及韩岑、���告俞秋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服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2.4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52,962*20*0.1)元、陪客椅费15元、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63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沪MFX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青浦区金商公路雪米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俞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6.24元。事故后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陪客椅费15元。2015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53.78元。2016年8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阅片未见其伤后存在脑实质性损害征象,且限目前材料尚不能认定被鉴定人岳林平“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诊断,不宜评定伤残。三期可另行委托法医临床评定。第二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7,800元。2017年5月4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咨询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等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2,436.24元;二、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63元;三、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900元;四、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五、营养费,依法确认为1,200元;六、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020元;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6,900元;八、律师费,系被告因本男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为3,000元;九、陪客椅费,依法确认为15元。上述损失共计19,834.24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91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900元。律师费、陪客椅费,合计3,01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553.78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6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林平12,919.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林平3,900元;三、被告俞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林平1,46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51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原告负担28.74元,第一被告负担128.51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第二被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