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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正最诉上海太明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最,上海太明家具有限公司,寇红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778号原告:冯正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省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太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9号。法定代表人张贤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寇红涛。原告冯正最诉被告上海太明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寇红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第三人寇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安装,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治疗已基本痊愈。被告负责人胡中明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15天的起诉日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认识,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情况,未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未发放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被告公司负责人胡中明委托第三人找人到江西余干县干活,第三人电话联系原告,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处张姓工作人员带第三人去医院探望原告,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工资已与被告结算完毕,金额系胡中明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转达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证人证言(XX、胡显建)两份,证明原告以及证人系被告处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胡中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木工安装和油漆处理发包给无资质寇红涛的事实;4、2016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胡中明代表公司发放原告、两证人以及其他工人的工资;5、寇红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招用工人,原告在工作中摔下来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称与事实不符,两证人并非被告处员工;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证据证明胡中明、寇红涛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第三人寇红涛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至被告处讨要款项,双方协商由被告先行垫付,后从发包工程款中扣除;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称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予以认可,称被告委托第三人找人去江西工作,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工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2016年5月30日协议书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5,000元的住院费用是从第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先行垫付给原告;原告工资均由寇红涛发放,与被告无关;7、2016年6月14日预支单影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预支安装费用1500元;8、2016年7月22日结算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结算了工程项目的款项;9、2016年7月22日确认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和第三人结算的是工程款;10、付款列表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五页,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包括工程款和医药费,第三人确认并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确认殷翠芹是原告的爱人,签字为真实的,称即使住院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也与原告无关;证据7、9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中载明7月22日全部结清,但7月25日被告又发放了工资给原告;证据10不予认可,称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确认收到被告汇款15,000元,称系胡中明的职务行为,为治疗费,并非工资。第三人对证据6中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为本人签名,称系胡中明逼迫所签;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为本人签名,称被告将款项支付在郭占普卡中;证据8予以认可,确认为本人签名,称被告说签好字就全部结清,但未支付给第三人款项,后来支付的15,000元系大家的生活费和住宿费;证据9无法核实,不清楚情况;证据10予以认可,确认系本人签名,称胡中明说结算一下款项,多余的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的治疗费由第三人等承担;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其中的15,000元系给原告车费和工人的车费、住宿费等,没有工程款,工程不是第三人承包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况;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中未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经第三人寇红涛联系,至江西上饶中央首府项目中担任木工,工资为300元/天,合计3300元,该款由被告公司胡中明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2016年5月,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5月30日,第三人寇红涛、原告爱人殷翠芹达成协议书,载明“现冯正最出院急需15,000元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此笔款从寇红涛等人在江西安装工程中的工资中扣除”。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预支1500元,言明款项打到郭占普卡中。2016年7月22日,第三人出具结算单,载明“江西上饶中央首府项目安装自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9日,由寇红涛安装,总安装费用:58,460元,大写伍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已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5点全部结清,兹此证明。”同日,第三人寇红涛在被告付款列表上签字,其中包括“2016-5-31,付冯正育江西寇红涛外包工工伤医药费,代垫款”。又查,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11月1日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江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寇红涛,原告系由第三人个人名义招录,并提供了协议书、预支单、结算单、付款列表及付款凭单为证,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从预支单、结算单、付款列表中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并结算了工程项目的款项,第三人虽抗辩称系被告负责人胡中明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胡中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江西余干县中央首府项目中木工安装和油漆处理系发包给寇红涛,原告系由第三人聘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沟通后就直接去江西干活,并未与被告进行确认,原告在江西余干县的工作由第三人管理。综上,原告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被告的关系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正最要求确认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正最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