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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张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张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78号。负责人张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继东,该行职工。被告张云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张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张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继东、被告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3261.71元及全部利息、承担依法收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6日,被告张云霞与其配偶李春贵(已故)向我行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张北县田禾商住楼2栋1单元201室住宅楼一套,并签定了A:[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07]年[9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6.6555%,期限180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以其所购该住宅楼设定抵押,借款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金93261.71元。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我行作为贷款人依约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云霞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房已抵给我哥哥张云峰,所有权归张云峰,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被告张云霞与李春贵向原告工行张北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张北县田禾商住楼2栋1单元201室住宅楼一套,并签定了编号为A:[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07]年[9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6.6555%,期限180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借款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其所购该住宅楼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即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被告张云霞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11月至今被告张云霞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3261.71元及依约应承担的相应利息、罚息。另查明,张云霞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07]年[9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张房张他字第2007—1316号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等,本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2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春贵作为借款人虽已死亡,但被告张云霞系李春贵配偶又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查明,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张云霞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张云霞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3261.7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法收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霞主张抵押房屋已抵顶给张云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云霞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3261.7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3261.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被告张云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