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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邱泉华、龙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邱泉华,龙正发,钟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989号原告:黄玉英,女,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能强(原告黄玉英儿子),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珮,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泉华,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正发,男,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开林,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玉英与被告邱泉华、龙正发、钟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能强、黄珮,被告邱泉华及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龙正发,被告钟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各归还原告借款30286.75元及利息210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均各自出资50万元依法设立赣州市赣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盛公司)并经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四人各占公司25%的股份,并按所占股份比例享受分红、承担亏损。经营期间,公司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4147元,约定月利率1.5%。对此债务,公司股东均予以认可,已列入公司清算明细表。2014年5月14日,公司四股东将公司资产产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远清,并与李远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四股东资产清算等。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已按协议约定在工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分割了超过200万元的资产,但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按照当初的出资比例各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但三被告却置之不理,互相推诿。被告邱泉华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借款给赣盛公司1241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有一张为案外人钟能强借款给公司的收据,暂无法认定该收据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另外提供了一张赣盛公司清算明细表,但该表中反映的出借人均为案外人钟能强而非原告。二、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赣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赣盛公司各股东均存在借款给赣盛公司的事实,即使本案最终认定答辩人及本案其他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也应注意以下几点:1、赣盛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14年5月14日将100%股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远清,赣盛公司各股东均存在借款给赣盛公司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后,赣盛公司原股东未对各自对公司的债权进行处理;2、赣盛公司各股东均应对赣盛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按股权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则上应由借款给赣盛公司数额较少的股东向借款给赣盛公司数额较多的股东进行还款。四、赣盛公司享有脐橙酒专利的份额,该股份属于赣盛公司无形资产,应由赣盛公司原股东共同享有。赣盛公司在运营期间向钟能强支付8万元购买其脐橙酒专利项目,根据股东会议约定,赣盛公司享有脐橙酒专利20%的份额,该份额应属于赣盛公司无形资产。赣盛公司全体股东未对该笔资产进行处理,该笔资产的处理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存在关联关系,同属赣盛公司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财产处理问题,影响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被告龙正发答辩称:本案三被告与原告还未进行清算。赣盛公司股东拿了钱投资给公司,但有的钱是公司用掉了,有的钱是原告本人用掉了。因为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钟开林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尚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5年各出资50万元设立赣盛公司。证据2、2010年11月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四股东共同决定向外借款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用于建设生产车间。证据3、收据及公司账号活期存折明细单,证明:1、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生产许可证换证;2、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建设生产车间,约定月息1.5%。证据4、2014年3月8日及4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四股东委托会计薛某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证据5、公司清算明细表,证明:1、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2、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办生产许可证;3、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为公司代付款6251.1元;4、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为公司代付款4895.9元;5、原告于2009年为公司代付水电费3000元。以上借款和代付款均由公司按月息1.5%计息。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书,证明:1、四股东以18万元的价格将赣盛公司白酒生产的资产产权转让受让方;2、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之间资产清算、资产分割;3、企业字号出让后不影响股东其他共有资产的清算。证据7、土地房屋实测平面图,证明四股东于2014年6月6日抽签分割公司不动产。证据8、关于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泉华结算的信函,证明原告等多次要求股东结算,但被告邱泉华置之不理。被告邱泉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记账凭证、发票,证明被告邱泉华借款给赣盛公司126474.5元的事实。证据2、股东会记录3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25日、2009年4月25日),证明赣盛公司购买钟能强脐橙酒专利项目,享有脐橙酒专利份额。证据3、领条,证明赣盛公司付款给钟能强115457.4元用于购买脐橙酒专利项目、赣南虔诚酒厂等。证据4、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赣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已于2014年5月14日将100%的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远清,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龙正发、钟开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玉英提交的证据1、2、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邱泉华、钟开林无异议,但被告龙正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龙正发及赣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该收据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泉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算没有结果,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邱泉华及龙正发对原告支出的部分款项有异议,认为需要会计根据账本核实,被告钟开林对原告借给公司及为公司代付的款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且原、被告申请了证人即赣盛公司会计薛某出庭作证,根据该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赣盛公司的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为公司代付费用共计11147元,两项合计12114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邱泉华称未收到该函,被告龙正发、钟开林均称确实与原告三人签署该函,但未送达给被告邱泉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龙正发、钟开林签署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邱泉华收到该函。被告邱泉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被告龙正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情款的具体用途,认为与公司及其本人无关,被告钟开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人薛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邱泉华向赣盛公司交付借款及代付款项共计126474.5元;证据2和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龙正发、钟开林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赣盛公司与钟能强经营合作产生的凭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及被告龙正发、钟开林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赣盛公司的资产没有100%转让给案外人,公司只是将白酒资产以10万元、企业字号以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钟开林称股权是转让了,但公司没有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赣盛公司四股东只是将公司股权及字号转让给案外人李远清,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赣盛公司资产并未全部转让,公司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玉英与被告邱泉华、龙正发、钟开林为赣盛公司的四个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四股东各出资50万元,分别享有2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邱泉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饮料的生产和销售,并聘请了会计薛某负责财务会计工作,公司住所地位于赣州市章××区××山大道。经各股东同意和认可,黄玉英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子钟能强代为行使和履行。2010年11月9日,赣盛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其中决定新建生产车间,由股东向外融资,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钟能强、钟开林负责融资。2011年11月27日,赣盛公司向原告黄玉英借款10000元用于办理生产许可证换证,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经法定代表人邱泉华确认,收据的出借人写成钟能强。2011年5月1日,赣盛公司向原告黄玉英借款100000元用于建设车间,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经法定代表人邱泉华确认,收据写明月息1.5%。另外,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2010年-2011年,原告黄玉英为公司代付款6251.1元;2011年-2013年,原告黄玉英为公司代付款4895.9元;以上两笔代付款已于2014年3月经公司股东阅签,原告代付款合计11147元。综上,原告出借给赣盛公司的借款及代付款攻击121147元。与此同时,被告邱泉华、钟开林也向赣盛公司出借了借款及代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8日,赣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赣盛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二、龙正发为清算小组组长,并为召集处理公司善后事宜人;三、各股东代垫的各种费用票据在2014年3月20日前交会计挂账(水电费例外);四、清算财务工作由薛某负责完成,工资5000元包干。2014年4月10日,赣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启动注销赣盛公司程序。2014年5月12日,赣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确认赣盛公司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2014年4月16日在赣南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决定将“赣州市赣盛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以8万元出让给李远清;二、企业字号出让后不影响其他共有资产的清算。2014年5月13日,赣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四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李远清,免去邱泉华的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钟开林的监事职务。2014年5月14日,赣盛公司四股东即转让方(甲方)龙正发、邱泉华、钟开林、黄玉英与受让方(乙方)李远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赣盛公司已公告清算注销,赣盛公司白酒生产的资产产权以18万元转让给李远清,在未完成清算、甲方资产未分割、乙方转让金未入甲方账户的情况下,双方先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影响甲方资产清算、资产分割,股权转让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远清履行了向龙正发、邱泉华、钟开林、黄玉英支付转让金的义务,2014年5月27日,赣盛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赣盛公司股东为李远清一人。2014年12月29日,赣盛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赣州市赣盛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赣州岑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赣盛公司会计薛某作出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赣盛公司清算明细表并给予了股东龙正发、邱泉华、钟开林、黄玉英,但四股东未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6日,龙正发、邱泉华、钟开林、黄玉英分割了赣盛公司的大部分不动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及代付款均用于赣盛公司生产经营和建设,原告借款给赣盛公司也是执行赣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借款收据也经赣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泉华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赣盛公司债务,应由赣盛公司承担和清偿。原、被告作为赣盛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赣盛公司白酒生产的资产产权及企业字号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李远清,双方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随后办理了股东、住所、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赣盛公司实际上仍存续。原、被告对其四人经营赣盛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债务等进行的清算,其清算报告未能得到原、被告一致确认,退一步言,即使该清算报告得到原、被告的一致认可,因公司未注销,且公司拥有不动产等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后,也应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再由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分配,而原告在原、被告分割了公司大部分财产时主张原、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债务,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黄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