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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11号原告: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称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毛某借原告宋某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同时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用于毛某租赁公司购车使用......此借款宋某以现金方式交于毛某手中,如在借款期间毛某未按时还款,毛某自愿承担法院和律师的一切费用和律师的差旅费,并承担银行的同等利息,直至毛某欠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毛某向原告宋某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银行的同等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支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100000元×6%÷12月×9月),合计10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