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琇璟与李桂荣、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琇璟,李桂荣,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22号原告谢琇璟,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桂荣,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锋,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谢琇璟诉被告李桂荣、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琇璟,被告李桂荣、被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琇璟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桂荣、周锋辩称,本案是原、被告共同进行理财投资,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原告得知其在投资公司上班,将钱款放到其所在的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投资工资理财。后原告觉得其在公司上班资金会更安全,便要求合单凑够100万元共同投资,公司出具了被告个人名义的收据和合同。在原告谢琇璟的要求下,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谢琇璟从2012年8月份开始投资,至2012年10月累计投资103万元,2012年8月-2015年2月期间,公司返还谢琇璟本金、利息共193357元。本案周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周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月2日,被告李桂荣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41.4万元、30万元,共计75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琇璟现金柒拾伍万元整,月息1.5%,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4年9月3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125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1125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275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34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桂荣提供合同出借人为李桂荣,借款人为李蕴珍,共同借款人为沈新得,担保人为驻马店市恒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共同投资的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桂荣、周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琇璟主张被告李桂荣借其7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李桂荣不持异议。被告李桂荣虽主张该借款是原告经其手投入投资公司的,并提供合同出借人为李桂荣,借款人为李蕴珍,共同借款人为沈新得,担保人为驻马店市恒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李桂荣与李蕴珍、沈新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李桂荣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蕴珍、沈新得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谢琇璟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琇璟要求被告李桂荣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桂荣已经支付的34125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因此,被告李桂荣已经支付的34125元应视为借款利息,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周锋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2014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荣、周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桂荣、周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琇璟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付的34125元在履行时从应返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