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付玉、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与宋国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回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打工,现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鼓楼北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回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上诉人田某某因与上诉人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百货)、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2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2、改判宋某某、富龙百货增加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2807.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富龙百货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应当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是109424.4元,计算依据错误。田某某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已不在户籍地生活,一直在平罗县居住生活至今,并为宋某某、富龙百货提供劳务已超过一年时间,经常居住地应是平罗县,故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32元(25186元×20年×60%);田某某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富龙百货辩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其系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田某某对自己的鉴定标准有异议,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无异议。宋某某辩称,与富龙百货答辩意见一致。富龙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2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田某某对富龙百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某、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17日富龙百货与宋某某签订零星工程协议,宋某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富龙百货不干预也不知情;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富龙百货与宋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田某某受雇于宋某某,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田某某在从事雇佣中受到的伤害要求富龙百货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零星工程的施工承揽人不需要资质;原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判决认定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宋某某共支付23万余元。田某某辩称,富龙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宋某某辩称,富龙百货应当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某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227元,其中误工费107×120=12840元、护理费107×120=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41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伤残赔偿金302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晓庆2013年10月4日出生)65215元(8414.9×15.5÷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2、富龙百货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宋某某、富龙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富龙百货与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富龙百货商场五楼零星工程承包给宋某某,田某某受雇于宋某某在该工地干活,2016年4月21日,田某某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左上肢动脉损伤;三、左上肢神经损伤脾破裂;四、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五、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少量血胸、3.左侧积少量气;六、左肩关节皮肤裂伤;七、多发软组织损伤;八、左上肢深静动脉血栓形成。2016年8月22日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5级,田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宋某某已向田某某支付医疗费209984.09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某直接受雇于宋某某,在砸墙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对此,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富龙百货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富龙百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龙百货提交其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主张,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富龙百货不负有责任。该协议中关于富龙百货免责约定只对内产生效力,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故富龙百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主要看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田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砸墙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田某某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对于田某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误工费12840元(107元×12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09424.4元(9118.7×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65215元(8414.9元×15.5年÷2人)、司法鉴定费1200元;田某某要求宋某某、富龙百货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4209元。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宋某某应向田某某支付18378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788元;二、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田某某负担1739元,由宋某某、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田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田某某上诉提出其一直在平罗县居住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一审庭审中田某某明确表示其身份是农民,平时的收入是种地,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田某某一审提交的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系田某某单方委托作出,重新鉴定也应在一审提出,二审不予准许,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富龙百货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富龙百货将卫生间改造的零星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宋某某,宋某某又雇佣田某某进行施工,富龙百货不能以其与宋某某协议中的免责约定来约束田某某,故富龙百货上诉称其与宋某某系承揽合同,且该工程并不是建设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龙百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给田某某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其施工也未进行培训和指导,故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田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富龙百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宋某某垫付医疗费金额的问题,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垫付费用为209984.09元,且田某某在本案起诉时也未主张医疗费,垫付的费用与富龙百货无关,故富龙百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田某某、富龙百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田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田某某负担;上诉人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