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捷与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梁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捷,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梁军,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天水佳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初7号原告:邓捷,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1日,住成都市金堂县竹篙村禹王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路3号3幢2楼1号。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于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立国际广场A区4栋2单元1921室。负责人:庄发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佳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水园C2-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捷与被告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梁军、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成都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集团公司)、天水佳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银广厦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甘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兰、被告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被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公司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通公司和梁军连带退还原告向乾通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前期综合管理费用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纳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54667元,要求判至全部退还日止);2.判令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纳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09334元,要求判至全部退还日止);3.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2713.37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40226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5.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原名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甘泉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银广厦集团公司。2013年5月2日,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原名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梁军签订《甘泉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梁军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银广厦成都分公司成立工程项目指挥部进行施工管理、工程量签证及工程款的催收,收取梁军13%的管理费,另梁军向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6日,梁军将上述两份合同复印给邓捷介绍工程情况并以乾通公司名义(梁军是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邓捷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邓捷负责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完成甘泉镇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乾通公司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并派人员协助邓捷现场施工管理。邓捷应向乾通公司交纳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100万元前期综合管理费。2013年5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乾通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5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随同乾通公司管理人员陈光勇到甘肃天水市做进场施工准备。5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朋友徐翊灵向乾通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和100万前期管理费。等到5月19日,项目业主佳泰公司到施工现场给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下达了施工指令。20日,原告根据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薛永明和乾通公司管理人员陈光勇的口头指令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挖道路,期间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薛永明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6月3日原告按指示挖了近两公里时,佳泰公司张总(张德生)带金总工(金凤祥)到施工现场称道路挖错,要重新开挖。6月8日,原告又按银广厦管理人员黄工(黄光全)要求重新顺着水沟开挖道路。到6月20日,原告又挖了近一公里后,银广厦公司管理人员薛总提出业主未明确线路及天降暴雨,下令暂停施工。一直等到8月底,原告应银广厦公司要求对前期工程量进行结算,配合银广厦公司管理人员黄工对已完工程制作了《路基土石方数量汇总表》及方量计算表,工程款近两百万元,由银广厦公司交给项目业主佳泰公司审核。10月中旬,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薛永明电话通知原告暂时撤场等复工通知。2014年1月20日,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邓捷劳务工程款31万元,称是没挖错路段的工程款,挖错路段和停窝工损失佳泰公司还没有结算,等复工后再说。原告多次催促复工,但等了快两年未等到复工通知,也没有收到已交保证金和已完成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乾通公司及梁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及理由真实,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乾通公司及梁军也系涉案工程受害者,将向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佳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佳泰公司偿还,乾通公司及梁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及银广厦集团公司答辩称: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乾通公司签订,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起诉也应向乾通公司主张,银广厦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银广厦集团公司未与佳泰公司签订《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上银广厦公司公章不公司刻制,银广厦集团公司已申请进行鉴定,该合同自始不具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3.《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由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与乾通公司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乾通公司向银广厦集团公司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因乾通公司违反《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相关规定,银广厦集团公司有权不退还乾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况且其中的100万元被银广厦公司用于向佳泰公司缴纳保证金,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向佳泰公司讨要该100万元保证金。4.原告主张的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后的停工窝工损失,相关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未经乾通公司、银广厦集团公司及佳泰公司确认。因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发包方未明确施工路线,原告也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施工,私自改变了施工路线,因此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银广厦集团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银广厦集团公司及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佳泰公司答辩称:1.佳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佳泰公司签订《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的是银广厦集团公司,因此佳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起诉前,佳泰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工程被转包给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包行为无效。2.原告要求佳泰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的规定,佳泰公司收取了银广厦集团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但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款项。3.原告请求佳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12713.37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已对天水甘泉禄果山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在不包括工程质量、工期的情况下总计结算数额为54783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款的80%即43.8万元,而佳泰公司实际支付了46万元,已超付工程款。4.原告请求佳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40226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未按工程规划施工,私自改变施工规定路线,不仅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还给佳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邓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6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佳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银广厦集团公司,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梁军,乾通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邓捷,邓捷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为梁军和邓捷都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应是无效合同。3.银行转账凭证3张、收据2份、徐翊灵声明1份(附徐翊灵身份证复印件1份)、明细查询结果1份,证明邓捷按照与乾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向乾通公司交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和前期管理费用,其中200万由梁军交给了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100万交给了佳泰公司的事实。4.证明3份、情况说明3份、《设备(挖机)租赁合同》2份、购柴油证明及加油发票3份,证明邓捷是实际施工人。5.工程项目完工已结算工程量汇总表1份(工程款为382989.7元),项目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汇总表1份(工程款为733910.4元)、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项目开工前损失统计表1份(损失数额为29961元)、项目6月20日后停工窝工损失统计表1份(损失数额为1410265元)、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1份及天水至成都过路费票据4份,证明邓捷的各项损失数额。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银广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10971元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10张及手绘图1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挖错的路段在后续工程中已被利用,因此不存在原告施工错误的问题。8.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工作笔记20页,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完全按照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的指挥操作,同时也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之间银广厦公司命令原告停工但不准离场,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9.陈光勇证人证言,证明邓捷开工前的损失数额及邓捷是按照银广厦公司薛永明的指挥进行施工。对于邓捷提供的证据,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乾通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梁军是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与银广厦公司无关;《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从内容看签约主体是乾通公司,依据该协议,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劳务分包也应合法进行,乾通公司违反了该合同的规定,银广厦集团公司有权不退还乾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银广厦集团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证据3,对原告向乾通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与银广厦公司无关;对徐翊灵声明及身份证复印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查询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乾通公司的200万元是否汇入了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账户。证据4中,对证明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出具相关证明的个人或单位未出庭接受询问;《设备(挖机)租赁合同》及加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与银广厦集团公司无关。证据5,对载明工程款为382989.7元的工程项目完工已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其他书面证据,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且无各被告的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银广厦成都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10971元,是完工已结算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0%。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的施工范围工程由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错误由谁造成,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工作笔记及证据9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佳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银广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乾通公司,佳泰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佳泰公司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是本案各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证据2,对于《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银广厦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上银广厦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佳泰公司所具证据进行分析;《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本次审理中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本案发回前的第一次审理中,银广厦集团及成都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因此对《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不认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关联性,但未提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乾通公司及梁军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向乾通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乾通公司在2013年5月6日、5月24日将200万元打给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的事实,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称对邓捷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知情,但又未举出涉案工程完全由案外人完成的证据,而佳泰公司则对邓捷实际施工予以认可,故对涉案项目部分工程由邓捷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对邓捷完工已结算工程价格为382989.7元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项目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733910.4元,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明表示认可,而佳泰公司所举证据证明薛永明为银广厦集团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薛永明更为了解本案相关事实,而且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二审中也无证据否定其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所认可的事实,故对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认可邓捷项目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为73391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邓捷所举项目开工前损失29961元、项目6月20日后停工窝工损失1410265元的证据,因无各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在诉讼中各被告不予认可,邓捷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案对其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认可向邓捷支付了完工已结算工程款的80%,即310971元工程款,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拍摄、绘制,相关内容是否为各被告认为原告挖错的路段不能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形成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9陈光勇证人证言中关于邓捷开工前损失的部分,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证言中邓捷按照银广厦公司薛永明指示施工的内容,由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邓捷施工过程中,佳泰公司、银广厦公司及乾通公司均未供施工图纸,本案中也无乾通公司或者梁军实际参与施工的证据,再结合佳泰公司认可施工路线由其确定及薛永明为银广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能够认定邓捷按照佳泰公司及银广厦公司指示的路线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乾通公司、梁军、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及银广厦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佳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附陈镇文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附周祥明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任命书1份(附薛永明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2.《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甘泉禄果山生态养殖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两份新协议,将在同年4月24日签订的《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作废;3.赔偿合同1份(附禄果山被毁林地资产表1页),证明由于原告挖错路段,给佳泰公司造成了损失,银广厦公司同意进行赔偿;4.终止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佳泰公司与银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各种原因终止;5.禄果山工程量结算清单1页、说明1份、收据1张,证明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佳泰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工程量的80%;6.收款收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佳泰公司收到了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的100万保证金,银广厦公司同意用该款抵扣造成的损失;7.说明1份,证明原告错误施工给佳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整体证明目的为原告对佳泰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邓捷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两份施工合同在2013年7月29日同一天签订,而签订时间正好是邓捷停工期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邓捷没有参与。对证据5工程结算单中路基挖填方及沙石换碾压工程价款认可,但对邓捷施工的所谓挖错路段工程量没有结算错误;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认可佳泰公司收到100万元保证金;补充合同薛永明没有签章,故不予认可。证据7说明不予认可,系佳泰公司单方形成。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法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但公章是否为银广厦公司的不能确定;对周祥明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周祥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但银广厦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对于薛永明的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意见与周祥明材料一致。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补充合同不予认可,对于佳泰公司收到银广厦成都分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认可真实,在本次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及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与本案诉讼焦点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佳泰公司收到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佳泰公司单方形成,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邓捷提供的《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银广厦集团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并对合同上银广厦公司公章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根据本院对佳泰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及认定,银广厦集团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委托周祥明为代表,与佳泰公司签订了《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而且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向佳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相关收条载明收款事由为“禄果山生态养殖土方工程及道路改造履约保证金”,因此能够认定银广厦集团公司与佳泰公司签订了《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银广厦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上公章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由于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在四川川东监狱服刑,本院在川东监狱依法向梁军送达了对其本人及乾通公司的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梁军可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乾通公司及梁军并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银广厦集团公司(当时名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周祥明代表该公司负责签订甘肃省天水市禄果山土石方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月24日,周祥明代表银广厦集团公司(签约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泰公司签订了《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佳泰公司将甘泉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银广厦集团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挖方、填方、护坡、砌筑、路基硬化等;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7日;挖运土在一公里内每立方为人民币16.5元;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准计算,承包人出具税务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实报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定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85%,工程完工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单项。2013年5月2日,在佳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合同签订时,名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银广厦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甘泉镇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梁军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乾通公司在该合同首页项目部负责人处加盖公章。《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根据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泰公司签订的《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甲方决定将该项目施工交由乙方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管理,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及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业主对建设单位的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方式全面独立包干本工程,自担风险,乙方全面履行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准结算,承包人出具税务发票;工程管理费收取13%(税收由承包人完成),承包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二天内交100万元,进场三天内交清余款100万元,道路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100万元,土石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100万元;工程的财务管理甲方公司统一负责,由乙方提供真实的发票据交回甲方。2013年5月6日,乾通公司(甲方)与邓捷(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就甘肃天水甘泉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见主合同,以实际为准)与乙方进行联合施工;甲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原则上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投入并充分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定金、保证金、前期关系协调费用、项目启动资金、后续资金等),否则甲方可解除合作,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承诺就该项目不再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可解除合作,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甲乙双方约定乡村道路部分甲方总共提取人民币200万元的综合管理费用,土石方部分甲方提取人民币2元/立方米(本项目总包方提取13%的综合管理费用,甲方和总包方提取的综合管理费用均是税后价,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税费),总包方及甲方提取的综合管理费用自行支配,该综合管理费用按进度按比例提取;乙方向甲方共计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进场后当日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按主合同约定退还,前期费用从甲方综合管理费用中扣除。2013年4月26日,佳泰公司向银广厦集团公司发送了《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5月8日进入施工场地。2013年5月7日,银广厦集团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薛永明为涉案乡村公路改造及土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薛永明(也系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副经理)在现场监督管理。由于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图纸,邓捷按照佳泰公司及银广厦成都分公司指示路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佳泰公司提出邓捷施工方向错误,要求重新施工,邓捷遂按照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重新开挖道路。2013年6月20日,因施工路线不明确,加之工地区域暴雨不断,邓捷被下令暂停施工。2013年7月29日,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甘泉禄果山生态养殖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均明确双方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佳泰公司认可银广厦集团公司前期的施工。停工后,邓捷将自己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算,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认可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733910.4元、完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382989.7元。2013年10月19日,佳泰公司与银广厦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未考虑工程质量、工期等因素的情况下,共计结算547833.08元,佳泰公司实际支付46万元。2014年1月21日,银广厦成都分公司支付邓捷完工已结算工程款的80%即310971元。另查明,邓捷与乾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即2013年5月6日,邓捷向乾通公司转款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15日,邓捷向乾通公司转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100万元为前期费用。乾通公司在收到邓捷的300万元后,向银广厦成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5月24日,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向佳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本院认为,银广厦集团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佳泰公司签订《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银广厦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其下属的成都分公司执行,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在未征得发包人佳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梁军为负责人的甘泉镇禄果山(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因梁军系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乾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实际主体为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和乾通公司。乾通公司通过与邓捷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邓捷。因乾通公司及邓捷均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涉案《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前款规定,乾通公司应当返还收取邓捷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前期管理费用100万元。由于乾通公司在收取邓捷的20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将该款项作为保证金交给了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而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与乾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且邓捷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了乾通公司及银广厦集团公司分别在《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禄果山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出于公平角度考量,应由乾通公司返还邓捷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由乾通公司及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共同返还邓捷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缴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佳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本案中,邓捷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佳泰公司对邓捷以银广厦集团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异议,而且银广厦成都分公司认可邓捷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733910.4元、完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382989.7元,扣减银广厦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10971元,因此剩余部分工程款为80592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泰公司与银广厦成都分公司之间结算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量是382989.7元,而佳泰公司已付银广厦集团公司46万元,故对于未付工程款805929.1元及利息,佳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付款责任应由银广厦成都分公司承担。由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且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邓捷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邓捷起诉的2015年10月29日起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系银广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银广厦集团公司承担。故以上关于银广厦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应由银广厦集团公司承担,银广厦集团公司所持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至于邓捷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只列举了单方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捷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邓捷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捷工程款8059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邓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7元,由邓捷承担30%即15380元,由四川乾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即25634元,由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即10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