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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周树忠、黄贤群等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忠,黄贤群,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26行初27号原告周树忠,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农民。原告黄贤群,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秋霖,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地址: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B栋4-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80062-9。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光雪,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树忠、黄贤群不服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亡认定申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2726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黔2726行初1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4月25日立案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莫光雪、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6日,二原告女儿周玉雪因交通事故死亡,福泉市城厢镇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受理了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的工亡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1日,二原告又向被告提交工亡认定申请,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经审核认为,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和二原告申请周玉雪工亡认定属于同一事项,未受理二原告工亡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周玉雪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6日,周玉雪因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安排因公外出期间交通事故死亡,福泉市城厢镇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工亡认定申请,后经原告要求,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同意由原告自行申请工亡认定,福泉市城厢镇医院遂向被告提交了撤回工亡认定的申请,但被告未予准许,原告向被告交了工亡认定申请书,被告也一直未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系周玉雪父母,周玉雪因公死亡后,原告有权为周玉雪申请工亡认定,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提交了工亡认定申请,但已经向被告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准许,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撤回申请后原告有权申请被告作出工亡认定,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拒不受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所提交的周玉雪工亡认定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关于“撤回周玉雪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书》、福泉市城厢镇医院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向被告申请撤回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不同意撤回,属于不作为。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10月10日收到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对周玉雪的工亡认定申请,经审查,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是在周玉雪受到事故伤害30日内申请工亡认定的,符合受理条件,被告2016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工亡认定申请,并向周玉雪家属和申请单位发出了编号为黔南福泉2016-067号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多天后,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关于“撤回周玉雪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书,并以职工家属的名义重新申请工亡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申请属于同一事项,并现场告知原告“关于周玉雪家属提出的申请,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提出的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事项,现将周玉雪家属所提交的材料与已经受理的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合并作为共同证据材料”。后因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对周玉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证据,被告2016年11月30日作出《工亡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法将原告的申请材料合并作为共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申请工亡认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是其履行法律义务和工作职责的体现,且其掌握案件第一手材料,提出的申请比较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和缩短办案期限,被告不同意其撤回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用人单位虽然为职工申请认定工亡,但该职工是否属于工亡并不取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提交的材料,而是由工亡认定机关在全面调查取证后按照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因此,本案用人单位的申请理由和提交的材料并不直接导致答辩人作出不是工亡的结果。在答辩人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后将其重新申请认定的材料现场收取,并与已经受理的同一申请工亡案件合并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审查,最后才作出认定决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已经向被告提交工亡认定申请。2、《福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与周玉雪的劳动关系。3、福人领办法﹝2016﹞1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加班是因为工作考核。4、《指纹机考勤卡式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2016年10月6日12时35分到达单位,16时01分下班离开单位。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注销。6、周玉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身份信息。7、黔南福泉2016-067号受理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8、《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关于“撤回周玉雪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亡认定申请并在调查核实后用人单位才提出撤回申请。9、《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中窗口来访人员接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家属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申请属于同一事项,被告将周玉雪家属所交材料与已经受理的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合并作为证据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亡认定时被告已经受理了用人单位工亡认定申请。11、《福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亡认定时被告已经受理了用人单位工亡认定申请。12、福人领办法﹝2016﹞1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亡认定时被告已经受理了用人单位工亡认定申请。13、《户口注销证明》和周玉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亡认定时被告已经受理了用人单位工亡认定申请。14、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工作情况。15、黔南福泉2016-067号《工亡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工亡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同年12月2日签收,原告认可被告的受理决定,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合并作为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16、黔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周玉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7、黔南福泉2016-06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恢复工亡认定程序并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各方。18、黔南工决字[2016]03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结论。19、送达回证及相关送达图片。拟证明周玉雪家属拒绝签收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3、4、9、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周玉雪是正常上班,周玉雪属于因公加班,证据9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亡认定当天被告告知原告进行合并审理,证据18中认定的事实与周玉雪受伤的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撤回申请是原告提交被告的,用人单位并没有向被告正式提交,证明也是用人单位给原告的,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可确实收到原告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与用人单位申请的属同一事实,合并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撤回申请和证明,被告答辩中称为了查明案件和缩短办案期限等原因不同意用人单位撤回申请,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撤诉申请和不同意撤回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明了周玉雪交通事故死亡后,用人单位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9-13证明在被告已经受理用人单位工亡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系被告在工亡认定程序中进行调查、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等材料,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亡认定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亡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的三性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树忠、黄贤群女儿周玉雪系福泉市城厢镇医院职工。2016年10月6日周玉雪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10日,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对周玉雪进行工亡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亡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向周玉雪家属和福泉市城厢镇医院送达了书面材料,告知双方已经受理了福泉市城厢镇医院提交的周玉雪工亡认定申请。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向被告申请撤回工亡认定申请,被告未予准许。2016年11年11月,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要求对周玉雪进行工亡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二原告与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申请属于同一事项,将二原告提交的材料与已经受理的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合并作为证据材料,未受理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原告认为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受理其工亡认定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周玉雪用人单位福泉市城厢医院在周玉雪发生交通事故30日内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受理工亡认定后也将受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和用人单位,二原告在明知用人单位已经申请工亡认定并且被告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工亡认定于法无据。同时,用人单位、工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认定只是启动工亡认定程序,是否认定为工亡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经过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工亡或不予认定工亡,因此,在周玉雪用人单位福泉市城厢镇医院申请工亡认定被告受理后,周玉雪工亡认定程序已经启动,被告没有必要再受理二原告工亡认定申请。综上所述,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在已经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不予受理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树忠、黄贤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树忠、黄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