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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吕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伍某某,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吕某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受聘至本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新城浴场”工作,后在明知该浴场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等。其中,被告人伍某某负责带客人、安排卖淫女等,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记账等。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在该浴场内容留王某某、钟某某分别与吴某某、韩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钟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账本照片,“新城浴场”休闲消费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均系受聘于他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以从犯定处为妥,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